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光期與 黃郁瑾 於民國84年4月2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2人已於103年8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6日為離婚登記)。林光期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與 張立娟 為姦淫行為1次(張立娟所涉相姦、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立娟並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林光期性器官接合之照片。嗣因張立娟於同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光期之裸體(包含性器官)及2人性器官接合之照片,傳送予黃郁瑾及黃郁瑾之姐黃美珍,黃郁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卷附之性器官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光期固坦承於84年與告訴人黃郁瑾結婚,另與同案被告張立娟認識,於103年3月間有與同案被告張立娟來往,同案被告張立娟傳送予告訴人黃郁瑾之照片,係其與同案被告張立娟於103年3月間,在其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內,用同案被告張立娟之智慧型手機所拍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與張立娟係普通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發生性關係,張立娟傳送予黃郁瑾之照片係張立娟說要拍照的,伊就說好,照片中伊之性器官距離張立娟之性器官有10餘公分之距離,惟黃郁瑾給法官之照片距離很近,是否照片遭黃郁瑾動手腳改過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84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結婚,並於103年8月6日經
法院調解與告訴人離婚,2人於同年月26日為離婚登記乙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3月間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以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為限。經查:
⒈觀諸同案被告張立娟於103年5月2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訊息,其中確有「被告全裸露臉手碰其陰莖」、「男子手碰其陰莖」及「男子陰莖與女子陰部接合」之照片數張(見他卷第40頁左方照片、第42頁左、右方照片、第44頁左方照片),而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4張相符(見他卷第16至17張),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係由同案被告張立娟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其沖洗印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先予敘明。
⒉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係其與同案被告張立娟
於103年3月間,在其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內,使用同案被告張立娟之智慧型手機所拍攝(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而觀諸上開照片
4張,第1張照片(即他卷第17頁上方照片)係以仰角拍攝被告全裸手碰其陰莖,第2、3張照片(即他卷第17頁下方照片、第16頁下方照片)亦係以仰角拍攝被告手碰其陰莖並將其陰莖接近同案被告張立娟兩腿間之陰部,第4張照片(即他卷第16頁上方照片)係拍攝被告以陰莖插入同案被告張立娟之陰部(包括大陰唇及小陰唇),且被告陰莖構造中部分龜頭,已貼合於同案被告張立娟之大、小陰唇而隱沒,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確有在其住處內,將其陰莖插入同案被告張立娟之陰部,而與同案被告張立娟為姦淫行為
1次。⒊另參以同案被告張立娟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
⑴103年4月8日:「禽獸~濺踏(踐踏)我的肉體…」、「
禽獸一定要甜(舔)女人下體摳、吸…」、「禽獸的小雞雞才能做愛」、「禽獸的小雞雞不夠硬」、「禽獸說:以前把女人幹到致熄(窒息)」(見他卷第31頁)。
⑵103年4月11日:「沒錯!之前想更了解他,所以也被他摟
吝(蹂躪)的吸八爛(稀巴爛)」、「沒錯~這一年下體被他玩鬆了。」、「每天他要求做兩次,每次做愛要求要讓他吸、摳、甜(舔)、放釋(放肆)、享受」(見他卷第33頁)。
⑶103年5月26日:除傳送上開照片4張外,另有「禽獸喜歡
玩ㄚ超很多匹性派」、「玩肛門」、「禽獸的全裸」、「我懷孕!」(見他卷第41至42頁、第44頁)。
⑷觀諸上開內容,同案被告張立娟既向告訴人提及被告有踐踏
、蹂躪其肉體,另被告要求每天做愛2次,每次做愛時被告均會吸、摳、舔、放肆及享受,同時傳送被告全裸照片,又談及被告性器官、性能力及性癖好,顯見被告於103年4月
8日同案被告張立娟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前,與同案被告張立娟確有發生姦淫行為之情。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中○
○○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同案被告張立娟之陰部,而與同案被告張立娟為姦淫行為1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通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103年3月間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發生姦淫行為,並與他人拍攝性愛照片,侵害告訴人因結婚而享有之家庭圓滿、和諧之配偶權,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稱先前職業為油漆工,現工作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