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碧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丘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碧華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捷運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嗣 邱碧華 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凌晨2時許,主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丘碧華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碧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5頁、第2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及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丘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後,即自行前往錦和派出所,主動向警員供承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配合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錦和派出所警員 陳明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上前詢問為何前往派出所時,被告表示有喝酒跟吃藥,且稱有酒駕,伊等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又伊係於被告表示有喝酒之同時始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堪認查獲之警員於詢問被告為何前往派出所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5頁及第7頁),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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