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被告 江木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查原告前亦曾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對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建物地下1層內,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482個骨罈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致遭駁回在案,而該案曾委請訴外人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櫃位之價值,並於民國99年
2月8日完成動產鑑價報告書,指明系爭櫃位每一個骨罈櫃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5,625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一第57頁);復原告前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抗告狀中,亦主張系爭櫃位每一個骨罈櫃位價值為95,625元,爰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91,250元(計算式:95,625元482個骨罈櫃位=46,091,250元),應繳裁判費417,6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