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3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395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丁○○、丙○○於如附表(1、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1、2)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丁○○於如附表(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6年度票字第4395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1,500,000元│711,099元│94年8月8日│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8│├──┼─────────┼─────────┼───────────┼───────────┼───────────┼───────┤│002│3,420,000元│3,195,025元│94年8月17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6日│4.05│├──┼─────────┼─────────┼───────────┼───────────┼───────────┼───────┤│003│260,000元│246,502元│95年5月12日│96年5月26日│96年5月26日│4.0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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