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2日、93年11月8日、93年12月10日、94年5月24日、94年6月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其利率暨違約金,並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9日、95年12月7日、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5,74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5,7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