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5,000元,利息按年息2%計算,約定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爰依理債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理債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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