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參警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蘇威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村0鄰○路00號居嘉義縣○○鄉○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文華街路口,為警攔查臨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欽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