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寗鈞選任辯護人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 薛琬霖 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卷證出處1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偵卷第273頁所示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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