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定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且一旦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規定參照),若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限定繼承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參照),若許為限定繼承之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限定繼承失其效力,其結果,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且若不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對其而言並無不利之影響,從而,繼承人既為限定繼承,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繼字第207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07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