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71號聲請人甲○○
丙○○乙○○丁○○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二、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與被繼承人戊○○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延展補正期間。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文件證明渠等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