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過溪巷1-4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其所有、金屬製且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過溪巷1-4號前,見 謝淑芬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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