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楊世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阮玉圓 (NGUYENTHINGOCVEN)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有明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均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另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7條規定:「送達文書一、受請求方應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相關附件。二、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
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三、受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執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執行送達的機關署名並用印。如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可知,當須為國外送達,或是因被告為外國籍,且不在我國境內,而須對被告為國外送達時,原告即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以受送達地國家或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便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於國外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知悉與從容應訴,此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應提出受送達地國家或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或國際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上述要求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之訴訟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時未為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拒不補正或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況且,因我國與越南國間另定有前揭「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相關之司法文書送達、司法互助、文書往來等情,更應依前開協定規定辦理。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25日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稱被告回去越南後便未再回臺,之後還收到越南法院離婚開庭的通知,其後復收到越南法院離婚判決的中文譯文,也從被告的臉書看到被告再婚的事,被告也曾用LINE問原告有沒有收到法院判決等情,並提出法務部110年2月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4570號書函暨附件送達文書資料、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助字第3號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法院囑託事項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由上可知,被告現顯係在越南,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相關訴訟文書自有須囑託外交機關為國外送達或可能須為國外公示送達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司法互助協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行提出被告通曉語言(越南文)或以國際通用語言即英文翻譯製作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俾便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惟原告經本院以110年2月22日彰院平家雅110婚字第28號通知命補正上揭事項等關聯情事,該通知除於110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交付被告簽收外,復經本院當庭闡明該通知意旨並詳述應為補正之內容等事項,並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然原告逾期甚久,迄今仍未依前開通知及本院當庭諭令與闡明之內容,提出經補正後之起訴狀或調查證據書狀,亦未提出經合格認證之翻譯社按起訴狀或調查證據書狀為逐字逐句正確翻譯之書狀譯本(繕本),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程式顯有欠缺,且因其未盡訴訟義務,致本院無從對被告依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等相關書狀。按上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缺失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至如原告欲持越南國法院有關兩造間之離婚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尤其是該協定第19條以下)等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