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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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道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道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甫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肇事而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車,再於前案過失傷害之車禍發生後不到8個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地點貿然左轉迴車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告張道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憲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46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行駛,適有 張亦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亦妤受有右側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及恥骨聯合處挫傷等傷害;張道憲受有左手受傷之傷害(張亦妤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道憲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亦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迴車時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亦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亦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之際,貿然左轉迴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由對向來車車陣中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身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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