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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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銘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⑴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917號被告 蕭惠文 販賣毒
品案件,被告蕭惠文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判處罪刑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繼經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審理後,就其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改判無罪,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在108年5月23日具結作證時,已承認其於偵訊時具結作證向蕭惠文購買毒品等情,均係出於偽證之詞(見110年度他字第25號卷宗第24頁),是被告已於其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原為板模工,因吸毒、竊盜案件入獄,尚有10餘年之刑期有待執行,父親不久前去世,家中尚有老母,自述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陳銘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飛於民國96年、97年間即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定100年12月27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再陸續涉犯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前揭假釋被撤銷,所餘殘刑7月24日,先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繼又接續執行其他各罪之刑,於105年7月4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銘飛明知其並未在106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惠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半小時後,於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間「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蕭惠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卻仍在107年2月5日14時28分許,於本署第一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後下午4點那通電話講完,我大概半小時後在蕭惠文位於社頭山腳路住處附近的全家跟他見面,這次我以現金1千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而對蕭惠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嗣因蕭惠文該販賣毒品案經起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於108年5月23日經法官命陳銘飛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時,陳銘飛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是自己胡亂說的等語,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銘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辯稱偵查中作證時吃安眠藥、毒品藥癮發作云云。2被告107年2月5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2762號案件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108年5月23日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判筆錄、附件與證人結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佐證被告指認之另案被告蕭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二審以被告證述前後不一撤銷改判另案被告蕭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結後仍虛構事實,妨害司法公正,犯行惡劣,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葉瑞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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