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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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圳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圳玄為 吳雅伃 之經紀人,負責發放吳雅伃之薪水。李圳玄明知其並無投資基金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向吳雅伃佯稱李圳玄之友人可協助吳雅伃操作基金云云,致吳雅伃陷於錯誤,而與李圳玄協議由李圳玄每週自吳雅伃薪水扣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於投資基金。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李圳玄共計自吳雅伃取得32萬5,000元。
二、案經吳雅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圳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吳雅伃收的錢有拿去投資,是以現金的方式轉交給「 黃家盛 」操作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經紀人,負責發放告訴人之薪水。於110年11月6日,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友人可協助告訴人操作基金,而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每週自告訴人薪水扣除2萬元用於投資基金。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被告共計自告訴人取得3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41至43頁、13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存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頁、49至85頁、91至99頁、119頁、123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跟你提過黃家盛這個人?)他(按:即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講過這個人,我投資前沒有,投資後也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被告復供稱不知道「黃家盛」是否為真名,無法提出與「黃家盛」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則是否真有「黃家盛」其人,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供稱:(問:真的有去買基金?)我放在我名下基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然被告既不知悉「黃家盛」是否為真名,其與「黃家盛」顯然既非熟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竟可交付32萬5,000元、數額非微之款項予「黃家盛」,由「黃家盛」以被告自己之名義代為投資基金,顯與常情相悖。另關於有無投資基金之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一節,被告供稱:告訴人當下跟我提出時,我就有當下跟「黃家盛」要,但「黃家盛」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張截圖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65頁、67頁),被告並表示:傳送給告訴人的截圖均是「黃家盛」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等截圖均難以看出被告所稱投資基金之名義人、具體項目、方法、期間等相關資訊,倘若被告所稱之基金,確實係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購買,則當無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單據或交易明細之理。綜合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係轉交給友人「黃家盛」操作基金一節,顯屬無稽,被告顯然係以友人可代為投資基金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由被告收取共計32萬5,000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多次以投資基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139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受32萬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有返還告訴人1萬元(見審易字卷第111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曾返還1萬元之現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業已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後之餘額即16萬5,000元(計算式:32萬5,000元-1萬元-15萬元=1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