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娜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莊庭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娜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許,見告訴人 陳家筠 在住處附近即高雄市鳳山區誠智街上餵食野貓,認住處附近環境將因此髒亂,即在後將告訴人放置之食物拾起準備丟棄,詎告訴人發現後,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外傷、左肘外傷及左前臂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