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謝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耀賢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耀賢(下稱被告)係因未接獲開庭通知、或警方執行拘提時恰好不在家、或有打電話口頭請假、或剛好身體不適而未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非如原羈押處分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原羈押處分應予依法撤銷;且被告現因心臟病復發,經送往海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極需家人照護,爰聲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撤銷羈押處分,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至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被告雖有前揭各款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 陳俐君葉碧君
等人指述歷歷,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員警拘提無著後,二度遭受通緝等情,有歷次郵務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通緝書在卷可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第二次通緝後係自行到案,且現因疑似冠心症等疾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中,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等客觀因素,倘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上情,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得以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是被告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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