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80號、第20760號、第21882號、第21991號、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史龍輝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套筒扳手2支均沒收,其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染上毒品才會犯本案竊盜的行為,我本身也有工作,非我缺錢以竊盜維生,希望就強制工作部分,能夠撤銷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自94年以降已有14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並有9案全係竊盜案且共觸犯多達39件之竊盜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甚且,更係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短短4個月間即復為本案之10起竊行,是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原審審酌上開③、④、
⑦、⑨、⑩、⑪等6案共31件竊盜之罪刑皆已執行完畢,詎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足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感受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就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因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