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石世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五O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齊字第32141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45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名義係基於本票債權而來,請求權時效為3年,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且主債務人有陸續向銀行還款,欠款總金額應非新台幣(下同)546,507元。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若相對人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伊日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6,507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扣押聲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已高於上開金額,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主張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之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等情狀,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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