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陳○龍住○○縣○○鄉○○路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相對人伊○○、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家補字第00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明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