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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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
尉汶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戊○○、丁○○與「百威」、「阿哲」等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戊○○、丁○○及「百威」先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作為聯絡方式,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李冠穎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訛稱:之前網路訂購之衣服,因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造成有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元之訂單要付款,系統需要取消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再假冒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向其訛稱:欲取消訂單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7月26日23時54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2萬9985元以CDM存款之方式存至對方指定之上開本案帳戶內後,再由「百威」於群組指示被告丁○○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百威」於群組內告知丁○○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被告戊○○於112年7月2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後,被告戊○○即在車上把風,被告丁○○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車進入超商提領款項,而於112年7月26日23時59分58秒、翌日(27日)0時0分49秒,在上開超商ATM提領款項2萬元、1萬元2筆共計3萬元,被告丁○○再返回車上,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離開,被告戊○○再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9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由被告丁○○予以提領,交予被告戊○○,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雖不相同,但匯款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告丁○○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提起公訴(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0日中檢介實113偵18175字第11391025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張雅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自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百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以提領款項10%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戊○○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戊○○、丁○○、暱稱「百威」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戊○○駕駛其以 張哲瑋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車輛),搭載丁○○前往領款,由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有以同案被告張哲瑋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以為款項是博弈公司出金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5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及提款畫面(卷第95至107頁)、上開車輛承租契約及租車畫面(卷第111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日函文所附之提款畫面共5張1、證明被告戊○○有以同案被告張哲瑋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係乘坐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百威」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被告丁○○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共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1丙○○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2萬9,1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2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丁○○2甲○○佯稱網路客服人員,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112年07月27日0時5分、0時9分4萬9,988元3萬9,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7日0時13分、0時15分6萬元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