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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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紹鈞選任辯護人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紹鈞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50巷20弄交岔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越前車及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向左轉彎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 張志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碰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