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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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號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榮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陳耀祥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544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崑海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經營之三立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台灣大頭條」節目,於18時30分許播出「竹聯幫大哥生日險變忌日包廂火拼畫面曝光」、18時32分許播出「誤砍大哥竹聯內鬨昔幫規恐〝三刀六眼〞」、「江湖規矩不可逆!搶大哥女人〝打到殘廢〞」等新聞(以下分別稱第1則新聞、第2則新聞,並合稱系爭新聞),被告以系爭新聞引用目擊者拍攝之手機影片,呈現幫派人馬逞凶鬥狠場面,並根據影片內容詳細描述事件人物及爭鬥過程,部分人物臉部及尖刀雖以馬賽克方式處理,惟仍可辨識知悉其動作;此外,詳述違反幫派規定之制裁方式,恐誤導少年學習或模仿,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考量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遭被告裁罰3次在案,遂作成110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5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理由不備,顯非適法: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詎原處分理由欄四(二)及(三)竟運用不確定、抽象之用語為理由,此舉實與重複抄寫法條為處分理由無異,顯未就本件裁罰為任何論理及說明,故原處分顯非適法。且關於新聞內容包含血腥、暴力、恐怖,亦是抽象用語,無法得知裁處標準。又委員並非青少年,如何以青少年角度認是否有模仿可能,至於所謂嚴重影響兒童及少年等情形,純屬被告主觀臆測。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與其他頻道於95年1月11日籌組成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廣公會),藉以整合會員意見,建立對政府之溝通平台,期能透過產業自律,以維護專業尊嚴。被告與衛星公會間,本不斷就衛星電視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標準,進行協調、溝通,被告如對黑幫新聞報導之呈現方式如畫面長短等,有其具體標準,本可事先透過與衛廣公會之協調機制處理,且觀原處分裁處理由均屬不確定、抽象之用語,原告於遭裁罰後,仍無從探知被告之標準為何,可認系爭新聞違法性判斷,流於主觀恣意可能甚高,詎被告見此,仍逕為鉅額裁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3.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⑴原處分理由欄四(四)以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
作者等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審查意見為由,認為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惟被告並未揭露該會議成員之經歷、背景,且依被告於其他訴訟案件所揭露之該會議成員經歷、背景,均為學經歷、社會地位良好,或為兒少、婦幼權益保護團體代表,然該等成員是否能忠實反映社會大眾對於新聞內容之標準,或謂社會大眾均應遵循所謂專家、學者之標準,均顯有疑義。又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該會議委員應自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審查本件之109年11月2日所召開之109年第7次諮詢會議(下稱第7次諮詢會議)僅有14位委員列席,該次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顯有疑義,且倘遴選之委員未達19人,恐有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亦有違法。又司法審判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已創設國民法官制度,今新聞節目為普羅大眾為日常生活之一環,竟仍須遵循所謂專家、學者之標準,要難認本件裁量切合個案情形,而存有裁量瑕疵甚明。又系爭新聞中之黑幫幫規部分,具有警示意義,民眾有無知的必要性,並非由被告所決定。關於暴力打鬥畫面,系爭新聞均有打碼霧化處理。
⑵被告常對外宣稱,諮詢會議只是參考,並不拘束委員會之決
議,本件是否裁罰之標準,應以被告委員會會議為準,然觀該會議紀錄譯文,並未就本件有何具體討論,本件裁罰是否合法,顯有疑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裁處,應屬適法:⑴依鈞院勘驗晝面,可認系爭新聞業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顯有影響。⑵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處理辦法)第11條及
該辦法附表二規範,新聞報導不論於何時段播出,皆須符合普遍級要求,且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包括任何對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及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然系爭新聞引用側錄晝面,呈現黑幫打群架、鬥毆之場景,加上記者旁白陳述「我要跟他輸赢」、「抽尖刀尋仇」等字卡,已凸顯黑幫鬥狠之内容,且該時段播放仍有許多兒童及少年可能接觸,對兒童及少年顯有不良影響,一般民眾也無必要知道相關黑幫幫規。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及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
重疊,常生法條競合,此2規定均是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均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而個案違法情狀,常同時符合不同法律條項(款)之構成要件,並非違反其中1項規定,就不會構成其他規定之違反。因此,本件經提送諮詢會議就適用法規討論時,在14位已認定違法之諮詢委員中,有10位認係違反不得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規定,顯見諮詢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已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非僅播出時段不妥,更為兒少不宜觀看之内容。
⑷被告第953次委員會,係參酌諮詢會議詳盡之書面意見與高度
共識之決定,均認可諮詢會議對原告所提之裁罰意見,足見本次裁處之相關過程,均屬適法。
2.原處分已載明原告違反之事實、行為態樣及違反之理由,應屬合法:
⑴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之情形為無效
外,依同法第96條有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記載,尚無一定形式要求,則原處分顯無同法第111條之情形。又系爭新聞涉及諸多互為暴力行為之畫面,原處分已具體說明違反衛廣法之事實及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原告僅空言原處分理由不備,顯無理由。
⑵原處分理由中載明系爭新聞鉅細靡遺詳述幫派爭鬥及暴力場
面,顯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又第1則新聞,從主播播報到記者說明,重複播放幫派份子爭鬥畫面,重現幫派逞兇鬥狠過程,並由記者口述詳細說明事件始末;第2則新聞,則詳述並於畫面後製道上幫規,包括:「背叛幫派、偷錢,三刀六眼」、「搶大哥女人、殺大哥,斷手斷腳最大忌」
等内容,同時在說明幫規時,更引用相關暴力毆打畫面,因此系爭新聞皆涉有鬥毆、打殺等暴力内容,易誤導青少年學習或模仿,原告稱系爭新聞無妨害兒少身心,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⑶第7次諮詢會議聘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内容製播實務
工作者,就本件進行討論及提出諮詢意見,原處分亦就此於理由中記載及說明,足認原告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3.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⑴原告雖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但未為具體說明,僅稱原處
分不確定、抽象流於恣意。又被告與衛廣公會間就節目、廣告内容之呈現方式、標準,雖得進行協調溝通,然此與系爭新聞違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
⑵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原告僅空言指稱原處分
達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不明確,或其無法預見,已屬無稽,遑論原處分均已具體說明違反行為態樣與相關内容係如何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4.被告就本件認定有判斷餘地:⑴系爭新聞包含「對他直接出刀攻擊,割傷了脖子,當場濺血
。當場血流滿地」、「一名黑衣男衝進包廂,椅子一翻,從桌底下抽出一把尖刀,惡狠狠往外頭走,說要拚輸赢,替大哥報仇」、「沒想到小弟回嗆管你是誰,隨後刺向大哥的脖子,一旁小弟眼看大哥中刀,暴氣當場把火堂小弟打到氣胸,手也骨折,從包廂内打到包廂外,現場血跡斑」,依一般社會通念,兒童或少年接觸該内容,可能產生模仿等效應,更況有諸多血腥場面,已足認對兒童及少年顯然有影響。
⑵系爭新聞經被告提送由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及相關實務
工作者組成之第7次諮詢會議進行討論,亦認其内容並無著重於勸說勿加入黑道或譴責暴力,且不斷強調幫規與黑道打鬥與衝突暴力晝面,認已違反衛廣法,應予處罰,縱原告不斷稱本件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原處分,然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業經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與實務工作者就原告行為態樣說明並加以認定判斷,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⑶被告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圈選25位諮詢委員,如回覆出席
超過19位,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就以該19位為主,第7次諮詢會議該19位中有16名出席,出席委員之學經歷背景涵蓋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成員組成多元化,並無原告所稱社經地位較高人士。召開會議及作成處理建議之程序,亦合於該設置要點及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且委員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提供諮詢意見及建議處理方式,核屬客觀、公正,被告參酌諮詢會議之多數意見及建議後,為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不當。
4.被告第953次委員會討論時,就相關議案以及相關議案文件資料,委員會均會詳細閱覽及討論,而本件有第7次諮詢會議討論過程,可見當時已有充分討論,因此,委員會委員依其專業判斷,認本件已經充分討論,就諮詢會議之建議沒有補充,並不表示委員會沒有討論。再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認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遂衡酌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屬「嚴重」等級,並考量原告2年内曾因相同違法行為遭裁處3次,依裁量基準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9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屬第4級,故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為80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是否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
(二)原處分作成前之程序,是否合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衛廣法: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⑵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關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且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上述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⑶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2.裁量基準(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⑴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⑵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
,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⑶評量表(表三)考量項目(一)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
)第18項「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等級:「嚴重:30分」;說明:「……嚴重: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嚴重』者。註:『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等相關會議考量以下事項提出處理建議(其他類此之考量項目適用之):1.比例原則。(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目的適當)。(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手段必要,侵害最小)。(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4.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應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是否初犯或屢次違規。例如: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或命其停播、停止經營,惟未配合落實,仍一再違法播送或違法經營者。5.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此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所生結果,其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之程度及範圍如何。倘影響越大、危害公益甚鉅,應從重核處;倘行為人深切自省主動減少或停止違法行為或降低損害結果者,可減輕罰責,從輕處理。6.受處罰者之資力:違法行為人之經濟能力,應在裁處時一併考量。7.其他本會相關諮詢委員會提出之處理建議。8.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權益受損甚鉅或無法回復原狀者。」考量項目(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5分之說明:「1.指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2.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⑷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
):「積分:31-40分,等級:第4級,對應衛廣53為80萬元」。
⑸經核上述規定,乃係被告為違反衛廣法之裁罰機關,為協助
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營運型態、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程度等級及積分計算,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以利就違反各該衛廣法規定之各該案件得為適用,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3.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裁罰,而原告是否確有該違規事實之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有對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終局判斷之審查權責,於審判時即應參酌相關事證為採證及認事用法。從而,原處分縱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之被告所作成,就上開規定尚無判斷餘地可言。被告答辯其就本件認定有判斷餘地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應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
1.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內容光碟及隨身碟,並對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影片內容均屬相同而由該光碟中屬於網路新聞內容影片截圖6張作為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01-202、207-217頁),依第1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07頁),原告雖有對欲上前衝突者及拉扯勸阻者以馬賽克模糊其畫面,然旁白字幕仍標示「同幫內鬥亮刀曝」、「不要打了啦」、「竹聯幫大哥生日險變忌日包廂火拼畫面曝光」,且其餘人等均呈現聚眾爭吵之情形;依第2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09頁),原告雖有對衝突者、拉扯勸阻者及有持刀械者以馬賽克模糊其畫面,然旁白字幕仍標示「抽尖刀尋仇」、「竹聯幫大哥生日險變忌日包廂火拼畫面曝光」,且其餘人等均呈現聚眾爭吵之情形;依第3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1頁),原告雖有對群聚打架者以馬賽克模糊其畫面,然旁白字幕仍標示「同幫內鬥亮刀曝」、「員警持甩棍控制現場」、「拼輸贏!大哥遇刺濺血小弟衝包廂奪刀開戰」,而該等群聚打架者均呈現動手毆打之情形;依第4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有對下跪者以馬賽克模糊其畫面,然旁白字幕仍標示「刺殺大哥家法伺候」、「道上幫規⊙背叛幫派、偷錢三刀六眼⊙搶女人、殺大哥斷手斷腳」、「江湖規矩不可逆!搶大哥女人〝打到殘廢〞」;依第5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5頁),畫面固因天色昏暗而群聚者人臉未明,然仍呈現有人遭控制之情,且旁白字幕仍標示「道上幫規⊙背叛幫派、偷錢三刀六眼⊙搶女人、殺大哥斷手斷腳最大忌」、「江湖規矩不可逆!搶大哥女人〝打到殘廢〞」;依第6張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17頁),原告雖有對群眾毆人者以馬賽克模糊其畫面,然旁白字幕仍標示「刺殺大哥家法伺候」、「這在江湖上是一個大忌」、「江湖規矩不可逆!搶大哥女人〝打到殘廢〞」。綜上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幫派逞兇鬥狠、暴力、場面失控、過度渲染、刺激並詳述報導屬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幫派幫規及對違反者之處理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幫派以幫規及暴力處理他人或事務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是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更應為長年從事新聞製播之原告所得預見,應認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自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況依系爭新聞之播送時段,其內容亦不符衛廣法第28條及分級處理辦法第11條中所示之普級規定,附予敘明。
2.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播送之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前2年間,原告確有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30日,各因播送新聞而各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55290號裁處書、109年2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90600號裁處書、109年3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99350號裁處書,各予裁處罰鍰共計3次在案,此有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原告長年從事新聞製播,足認原告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及意涵可得知悉並能預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其遵守該規定之可能,惟其於本件播送系爭新聞時猶仍違反,無視法律明文規定及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是原告就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3.綜上,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而謂其播送系爭新聞並無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則原告播送系爭新聞,應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均堪認定。
(四)原處分作成前之程序,應屬合法:
1.第7次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組成、會議程序及建議處理方式,應屬合法:
⑴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
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
⑵經查,審議系爭新聞是否涉嫌違法之第7次諮詢會議,係由被
告依第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之學者專家21名、公民團體代表14名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9名中所遴選其中已達19位諮詢委員回覆可與會者,再經其中16位出席開會,並經出席諮詢委員就系爭新聞是否涉嫌違法充分進行審查及討論,並有出席過半數以上之14位認已涉嫌違法,14位中之10位認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審查意見重點略以:「本案已經業者〝自律〞刻意對畫面進行處理,但報導内容的鉅細靡遺,實非必要,且用詞用字並無勸說勿入黑道或譴責暴行之意,有危害兒少身心健康之顧慮,引發青少年模仿」、「内容主軸在報導黑幫打鬥,且過程都報導清楚。有誤導青少年學習之問題。強調黑幫常規,對社會有不良認知。警方及社會層面報導較少」、「考量播放時間,黑道和相關暴力内容,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内容涉及黑幫火拚,詳細報導事件經過,又說明幫派的規則,明顯對兒少身心健康有所妨害,又在普級時段播出,更使兒少容易看到,對其影響更大,而違反衛廣法27條3項2款規定」、「具有血腥、暴力、恐怖等,對兒童有不良影響之内容,特別是畫面、標語、内容,除暴力晝面外,甚至包含幫派間之惡鬥,已嚴重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内容有黑幫惡鬥、血腥晝面,及恐怖的黑幫制裁,對兒少身心影響甚鉅」、「對於打鬥情節及〝幫規〞描述時間過長,渲染太過,足以產生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事實」等語,並建議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嚴重,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80萬元等節,有第7次諮詢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101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3-107頁)、諮詢意見彙整表(本院卷第109頁)、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7-178頁)、第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本院卷第253-254頁)、通知可否出席與會及通知開會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55-257頁)及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及第7次諮詢委員會議出席諮詢委員之現職及經歷皆已適當揭露,可認其成員來源多元化,確能表達、反應及提供社會各界多元觀點及價值,會議中並就本件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法律何種規定適用為充分討論而提出諮詢意見,足認第7次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組成、會議程序及建議處理方式,均符合前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7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要屬合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所認而謂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且與法規不合,自無足採。
2.被告第953次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屬合法:⑴按衛廣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
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被告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再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下稱議事要點)第6點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按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處理建議原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4點:「四、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⑵經查,依被告第95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116頁
)及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該次委員會會議就第7次諮詢會議對含系爭新聞在內之相關案件建議及擬處方式提案進行討論時,主席先詢問對於內容有無補充,A委員已回應大致上沒有問題,另就他案有問題者再予表示意見,B委員之後回應沒問題,基本上支持A委員所述,此後再無其他委員表示意見,最後經主席詢問而無任何委員表示意見後,主席遂依此作成決議,而關於對系爭新聞之決議記載即為:六、三立新聞台109年5月16日播出台灣大頭條節目,其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80萬元等語。據此可認,參與本次委員會會議之出席委員全數對於第7次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之建議及擬處方式均有同意之共識,故已無須再提出相關或反對等意見,並非未有充分表達意見及討論,可認本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自符合前述被告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議事要點第6點、處理建議原則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均屬合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⑵所認而謂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云云,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播送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之情形,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認定已如前述。而審議系爭新聞是否涉嫌違法之第7次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組成、會議程序及建議處理方式,以及被告第953次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均屬合法,亦如前述,又該2次會議之建議及決議等結論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核無違誤,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播送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且本次違法情節屬「嚴重」等級,並考量原告2年内曾因相同違法行為遭裁處3次,故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裁量基準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9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屬第4級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8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觀以原告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9-39頁),內容已詳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營業所、代表人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與其首長署名及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時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且就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所述,更詳載主播口述及記者報導等內容、相關違反法條規定、第7次諮詢會議之出席諮詢委員審查意見重點、違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對於書面行政處分之要求,且並無該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並無原告所主張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於原告「台灣大頭條」節目播送之系爭新聞是否涉嫌違法,與被告是否事先與衛廣公會協調,難認相涉,況被告於本件前之2年內已有相同因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而遭被告裁處3次之情形,難認原告對此一規定意涵毫不知情或無從預見,遑論「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第貳點第1項第2款本已規定:「一、新聞報導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參點第1項中更規定:一、犯罪事件處理:……避免以誇張、煽情、或刺激方式報導刑事案件;避免詳細報導犯罪手法,以免產生模仿效應。」則原告於播送系爭新聞前若有疑,本可自行事先與被告協調或溝通,而非播送系爭新聞後遭認違法並裁罰後,始主張其無違法或被告事先並無與之協調、溝通。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所認而謂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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