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汪錫恩 被告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公開道歉回復原告名譽;②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慰撫金,然僅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當庭言詞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2項自行核算裁判費並補繳,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41頁)可稽,其訴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就請求慰撫金部分擴張為350萬元(見卷第131頁),本院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為不合法,併此指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