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文信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5千元保證金,嗣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3年4月14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林陳秀子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