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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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王瑞美 原名:歐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9.9%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0年11月17日止,尚欠566,612元(其中本金為358,814元、利息為207,79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58,814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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