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20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 吳翠甘 詐欺非法吸金,前經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察署)受理在案,惟該署檢察官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9日,拖延將近10個月,其間原告遞告訴狀多次,均未加以判決,原告因其延誤而致繳信用卡利息受有損害。原告不堪判決延誤,乃向民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吳翠甘則私下要脅原告,若不撤回告訴,即不支付尾款,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應允,但仍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成本未能收回,且其違背事前承諾給予之利潤,亦屬背信,故原告於撤回告訴時,亦有通報不撤銷原訴訟,惟法院率爾將原訴訟撤銷結案,相關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均涉有瀆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前開刑事案件之承審人員因瀆職,所生因判決延誤所致損害100萬元之國家賠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係請求對受理其所提出訴外人吳翠甘詐欺非法吸金告訴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書記官瀆職,而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原告95年8月7日起訴狀)。惟按瀆職係屬刑事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追訴處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公法上爭議,即請求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故原告對此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審判權,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