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5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扣案K他命肆包(含袋共重三點一公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02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巷○○號SOHO汽車旅館202號房,以香菸
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
物品K他命。嗣經警於同日0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巷○○號SOHO汽車旅館202號房臨檢,當場查扣K他
命4小包(含袋共重3.1公克)及搖頭丸4包(含袋共重
1.3公克,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由警方
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
Ketamine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供甲○○所施用K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3.1公克)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CH/2008/3024
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K他命4包,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應依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沒入;又扣案搖頭丸4包,為被移送
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已經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來應於該刑事偵審案件中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
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