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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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歷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林咏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歷成(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受雇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加坡
商赫士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948元,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房租3,800元在外獨自租賃而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92年份機車外,無其他商業
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03,45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4,44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54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應由雇主或債務人提出證明、切結;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㈢其必要電話費、交通費支出應予詳查;㈣還款成數52.35%,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受雇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加坡商赫士
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領月薪約28,948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不可採。㈡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㈢且查,債務人擔任工程師,往返各醫院維修醫療器材設備,
需經常外地出差,有在職證明、交通費支出單、停車費支領單等在卷為憑。是其稱因其工作性質須與來往各醫療院所服務,需與公司、客戶聯繫之情,應屬信實。另其所提出電話費繳費單據,其以往每月電話費支出約1,781元至2,203元,而債務人於訊問期日表示願再節省支出,每月列支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復參以其每月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亦僅16,400元,未逾現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該部分支出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52.35%,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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