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古淑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施正智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9
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105年度湖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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