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1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4時4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5日,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冠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6日11時許、106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6D1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6D1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123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排氣管工作,日薪新臺幣9百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