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游適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其所發之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月十日止,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二十,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本息達
四萬七千七百十五元,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