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郁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陳美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原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豐簡民宴字第八四豐簡一三三第二六
一七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5、16、17、18、19各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
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調九八字第二四
一0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線(即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
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
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即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民緯豐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號
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
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民
緯豐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2、3各點之連
接線。
三、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民緯豐
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6、17、18、19
、20各點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原告丙○○
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甲○○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第五九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土地)相毗鄰,而原告乙○○所有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呂福祥 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亦相
毗鄰,其界址係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界址,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迭有爭執
,其界址未臻明確。
二、原告丙○○之土地,與被告甲○○之土地,百年以來即以原告丙○○聲明所示之
位置為界,界址所在之水溝,並非原告丙○○所設置。
三、被告甲○○之土地現狀已逾地籍圖面所表彰之範圍,如與其土地北側界址相對照
,其南側界址所在,顯有疑問。
四、訴外人 唐壬癸 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其南側毗鄰訴
外人 江文順 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六地號土地,雙方土地間之田
埂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足見附近土地現狀與界址相
切合,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一四之一三、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北
側,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三、一四之四、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南側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屬一直線,則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五、一四
之六地號土地間田埂亦呈一直線之附圖A、B、C、D、E、F各點連接線之水
溝,應係原告 榮發 與被告甲○○土地間之界址。
五、因地政機關就原告丙○○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鑑測後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往南推移之結果,原屬被告國有財產局第五九0地號土地,即被歸在原告丙○○
土地之地籍圖線內。
六、原告呂福祥之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產第五九0地號土地,其界址之實
地所在為現狀水溝之南緣,被告國有財產局土地未設水溝之部分,均在原告丙○
○所有土地之一側,現在五九0地號土地內之現狀水溝較原來水溝小。
參、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函、鑑定書及圖等,並舉證人唐壬癸
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原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院豐簡民宴字第八四豐簡
一三三第二六一七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5、16、17、18、1
9各點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甲○○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與原告唐發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業
經貴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
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民
緯豐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線
(即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洋豐簡民緯豐
簡調九八字第二四一0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
即黑色實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參照地籍圖所示之界線,雖被告國有財產局之五九0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水,但實際之使用狀況並不以水溝為限,自不能以水溝之現狀之範
圍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範圍。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並調取
本院八十四年豐簡字第一三三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丙○○、呂福祥土地為其二人分別所有及系爭被告甲○○、國
有財產局土地分別為被告甲○○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且彼此相毗鄰,並存
有界址不明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函、
鑑定書及圖等為證,當屬可信。
二、按確定經界之訴,本質上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起訴及答辯之聲明雖僅主
張某特定之經界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縱兩造所聲明之經界線為法院所不採,
亦應依職權確定土地之經界,其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本件訴訟係屬上述之確
定經界之訴,已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 陳明 在卷,本院自應依職權
,以形成判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以原告丙○○無權占有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為理由,請求返還
土地,經本院八十四年豐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並就丙
○○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甲○○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加以認定,依其判決
理由,原告丙○○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其界
址為如附圖一(即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院豐簡民宴字第八四豐簡一三三第二六一七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15、
16、17、18、19所示各點之連接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豐簡字
第一三三號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本件之訴訟標的係
屬確定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豐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所有權之
物上請求權有所不同,但有關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之重要爭點係屬相同。按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一期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前
案之判決理由基於誠信原則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既有拘束其後民事案件之效力
,則其拘束之範圍,應參照既判力之範圍,較為允洽,否則,因拘束之範圍不同
,仍將造成後案判決與前案之判決相矛盾,而後案所提出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仍
為前案既判力所不及之不合理情形。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
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二期第四九八頁),則得不受判決理由效力拘束之新訴訟
資料,亦應以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所無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限,否則
,即不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查原告丙○○所提出之各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係資以證明現狀與地籍圖面不符,或地籍圖面本身有誤等項,
依其性質,均非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事件所無法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又核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在本件尚不得就本件作有異於本院八十四年豐
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故原告丙○○與被告甲○○土地間之
界址,仍係如附圖一(即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中院豐簡民宴字第八四豐簡一三三第二六一七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
所示15、16、17、18、19各點之連接線,原告丙○○之主張,並非可
採。至於本院八十四年豐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是否錯誤,係該確定判決得否
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本院在本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經
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
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現狀、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測繪之結果,較
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查系爭原告丙○○、乙○○土地與系爭被告國有財產局
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因土地分割而產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系爭兩造
土地並無因分割作業過程錯誤之情形。一四之二、五九0、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係在地籍圖製作時即已形成,當時據以作為界址之依據固或與當時之占有
現狀相合,惟五九0地號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此由原告乙○○所陳:現在五九
0地號土地內之現狀水溝較原來水溝小等語足證,容不能認現在之占有狀態即係
歷來占有狀態,並進而以現在占有狀態作為原來之界址所在。原來之占有狀態既
屬不明,且被告國有財產局之五九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南側即實地水溝南緣與五
九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圖線亦大部分相合,則以五九0地號土地與一九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容無不合。又被告國有財產局之五九
0地號土地北側與原告丙○○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南側,依原告乙○○所陳上情
,其原來使用狀況亦屬不明,而二筆土地間,現有農路及水溝,農路位置部分位
於五九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外,部分位於五九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內,
而水溝位置側全位在五九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內,因原來使用現狀已有變更
,難以現在水溝或農路之現狀位置以定界址,而以被告國有財產局主張之地籍圖
線以定五九0地號土地及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界址,所計算出之五九0地號土地面
積,亦未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五九0地號土地面積更多,故以被告國有財產局
聲明之地籍圖線為五九0地號土地與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間界址,不致有逾越而損
及原告丙○○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應屬可採。至原告丙○○聲明以如附圖二1、
2各點連接線為五九0地號土地與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間界址,對其並無法律上之
利益,參照原告丙○○在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意
旨,原告丙○○容係以此引證:地籍圖經界有誤,實際界址應在地籍圖線之北側
,故原告丙○○土地與被告甲○○土地應如原告丙○○所陳位置等情,惟法院就
五九0地號土地與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為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
當事人不同且界址所在不同之土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丙○○、乙○○
、被告國有財產局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確定界址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確定不動產經界事件,其主要型態有三種:(一)當事人對所有權本身無
爭執,僅請求法院定一明確之界線。在此種情況,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為請求
法官依裁量權酌定一公平合理之界線。(二)當事人以所有權存在與否作為爭執
經界線存在之前提要件,此時,法官審理之對象牽涉所有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故
實際上仍屬所有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三)對界線及所有權皆有爭執之情形,此
類訴訟雖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然基本上仍屬本權之訴
。上述第一類型之事件,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非如原告主張
之界線,亦非如被告抗辯之界線,而為其他界線時,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依職權定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此時當事人所可取得之利益,未必係其聲明之利
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與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雖分割方法係由法
院依職權酌定,但共有人仍可取得其應有部分乘以共有物總價額之經濟利益之情
形,有所不同。故當事人對土地所有權本身無爭執,僅請求法院依職權定一明確
之界線之確定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視為銀元五百元。
三、本件訴訟,兩造對於其各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之發生、存續事項並無爭執,僅就
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相鄰經界線在何處有所爭執,其訴訟之重心係在於土地之界
線在何處,並非在於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更事項,應係上述請求法院依職權
確定經界之訴訟。如兩造對於彼此係各自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並無爭執,而僅
就其各自地號土地範圍至何處有所爭執之案件,亦認係確認所有權之訴,則民事
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經界訴訟,幾無成立之餘地。且將兩造對於他造係某地號
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僅對於該地號土地範圍至何處有爭執之案件,認作係確認
所有權訟之結果,在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界線,與法院審理所得之兩造土地之經
界線不符,並已越入被告所有土地時,法院亦僅消極駁回原告之訴,無法依職權
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徹底解決兩造土地經界之紛爭,兩造為確定相鄰土地
之經界線,勢必另行起訴,則相鄰土地之紛爭勢必再起,尚非妥適。況原告其有
土地所為之指界,如被告否認,並另指一界,即據以認此係確認所有權之訴訟,
則在被告所為指界對於原告越為不利時,相關土地之爭執地區及面積即越大,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隨之越高,如此顯非公平。因此兩造對於其係各自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無爭執,僅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相鄰經界線在何處有所爭執之案件,宜認係確
定經界訴訟。本件參照上開說明,應係確定經界之訴,而非確認所有權之訴。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八元,折合新臺幣
二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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