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14號、第20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15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乙○○與甲○○為配偶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主管機關處遇計畫之安排,且應完成減酒害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通常保護令,於104年9月9日16時35分許留置送達,嗣員警於104年12月23日20時55分許,因另案詢問乙○○時,曾依法將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告知乙○○,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因另案訊問乙○○時,亦曾將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告知乙○○,員警復於105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再次將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告知乙○○。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對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出去死」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乙○○飲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14時30分許,於上揭住處內,對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
7、8頁,本院卷一第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鍾佩汝 (見偵一卷第2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10、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乙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參。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將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告知被告後,被告復於於事實及理由一(一)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出去死」等語;於事實及理由一(二)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衡諸常情其行為確已干擾證人甲○○之日常及家庭生活,致產生不快及對是否能平靜生活之不安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其行為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15日,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騷擾證人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證人甲○○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刑法第11條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