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傳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2室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自行車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依鈞院 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公克),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115頁至116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
3至20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1.0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125頁)。足認白色透明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