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 藍昌盛 相對人甲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相對人乙女
A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女、A男之父
乙女、A男之母相對人B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相對人C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C男之母相對人D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D男之父相對人E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E男之父
E男之母相對人F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F男之父相對人G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G男之祖父相對人I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男之母相對人J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男之母相對人K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男之父
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27日104年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伊生活困難,目前在監執行18年有期徒刑,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提起上訴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
5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據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及認定標準所定無資力之事實而有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5399元,此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卷附有該裁定無訛。聲請人乃以前揭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又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固係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無須審查資力,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5年5月5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5000004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8至24頁),惟依上開說明,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及認定標準所定無資力之事實而有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1筆,均經原審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聲更卷第9至48、85頁);又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尚有存款69萬5473元、14萬2791元,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12月27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205號、105年6月27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
5司執29092號執行命令,扣押69萬1647元、7萬4531元,亦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10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1
861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足按(本院聲更卷第80、81、92至95頁);再聲請人於監獄勞作金每月15元至292元不等,計結存1540元,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1月12日高監總字第10600000860號函檢附其勞作金分戶卡可資佐憑(本院聲更卷第87、88頁),準此,上開經法院扣押之財產核屬不得處分之資產,則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為7萬3626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至多約292元甚明。另依卷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本院聲字卷第22頁反面),聲請人全戶雖有聲請人及其妻 施金花 2人,惟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監執行,而施金花名下有3筆土地及
2輛汽車,該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處分應受法令限制,屬難以處分之土地,該2輛汽車分別為2002年、2003年出廠,現金殘值所剩無幾,故其財產俱為現階段不能處分之財產等情,並提出施金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最高法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聲請人確因在監執行,致求助施金花顯有困難,依認定標準第6條第3項第3款、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聲請人與施金花無繼續扶養之事實,施金花自可不計入本件之家庭人口。從而,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2萬2000元,已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全部扶助標準,應堪認定。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雖未審查其是否無資力,惟其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予以指摘,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上訴理由狀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