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青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辛宴榮 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5時13分許,在其友人 曾柏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巷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辛宴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柏勳之頭部、頸部及踹曾柏勳之左腳,致曾柏勳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辛宴榮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另曾柏勳之祖父即被告曾錦青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深色鈍器毆打告訴人辛宴榮之頭部,致告訴人辛宴榮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擦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宴榮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