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才旺宮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慈仁拉莫 與告訴人 珠晉源 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不睦,詎慈仁拉莫明知珠晉源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3樓中悅音樂廣場住處,並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巴啦公司),竟基於使珠晉源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珠晉源於99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藏巴啦公司多名顧客之場合,公開揚稱:「慈仁拉莫為妓女」、「慈仁拉莫隨隨便便與男子交往」、「慈仁拉莫與 圖登群 佩睡在一起」等語,指摘珠晉源有毀損慈仁拉莫名譽之事(慈仁拉莫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而被告才旺宮保亦明知珠晉源並無前揭辱罵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76號珠晉源涉犯妨害名譽案件99年12月28日偵查庭,具結虛偽證稱:「(問:99年8月28日晚上8時有無聽見珠晉源罵慈仁拉莫『妓女、到處找男人』?)答:珠晉源說慈仁拉莫與圖登群佩睡在一起。當時有客人還有很多人」等語;復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珠晉源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庭,具結虛偽證稱:「(問:99年8月28日晚上8時有無聽見珠晉源罵慈仁拉莫『妓女、隨隨便便與男人交往』?)答:每次我到店裡,珠晉源都會這麼說,我聽過珠晉源對10幾個客人講過這個話」等語;再於
100年7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妨害名譽案件法院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
「(問:是否於警詢中陳述珠晉源於99年8月28日下午8時左右,在藏巴啦公司說慈仁拉莫的壞話?)答:其實不只一次,客人進出藏巴啦公司時,珠晉源都會這樣說」等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才旺宮保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罪行,辯稱:我從來不騙人,我敢發誓我沒有亂說話,我有找珠晉源一起去發誓,我如有陳述不實,願意承受厄運,出門給車撞死,但珠晉源都不願發誓。我只知道每天珠晉源都有罵,但我不清楚日期,他們一直問我日期,我有說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珠晉源都有在罵,我自己確實有聽到及看到珠晉源在罵慈仁拉莫,罵她跟喇嘛睡覺、跟她姊夫睡覺,說她是妓女等等。我去藏巴啦公司幾乎都是晚上,珠晉源幾乎晚上都會來,會帶我們去吃飯、喝酒,我真的搞不清楚時間,不一定是白天,可能是晚上。我中文程度有限,對中文真的不是很清楚,珠晉源罵慈仁拉莫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罵人,慈仁拉莫也只是問我知不知道珠晉源出言罵她,我說我知道,至於罵人日期,慈仁拉莫說是8月28日,我說我不確定是8月28日,她就跟我說是律師跟她說8月28日,我根本就無法確定珠晉源實際罵人時間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珠晉源所涉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曾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並於具結後證述對珠晉源不利之事項,為主要論據。
四、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即本院上易字第148號)珠晉源妨害名譽案件,所以判決珠晉源無罪之主要理由,係以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珠晉源涉嫌誹謗犯行之發生時地,係「99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藏巴啦公司」,然珠晉源在該案表示其當天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中悅音樂廣場住處,有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為證,慈仁拉莫當時亦返回住家,珠晉源有報警處理,根本不可能在臺北市○○○路藏巴啦公司,因珠晉源有不在場證明,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珠晉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何誹謗犯行」為由,宣告其無罪,此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經查: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看)。珠晉源在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雖提出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為證(臺北地檢署101他字第8859號卷第22頁),然觀該訪客登記表,其為影本,而非原本,而其中第9欄珠晉源所指其友人「 札西 」到訪而填載之資料,與上下多筆欄位文字相比,筆跡較為寬粗、色澤較深,顯然不同;於「受訪住戶」格,並非如其他欄位填寫門牌或棟別樓層,卻具體填寫「珠先生」;於「人數」格,其他各筆記明訪客人數,訟爭第9欄則未填寫;在「事由」格,訟爭第9欄記載「找1313號3F」,與其他欄位明確記載「清掃」、「上課」、「家服」等明確事由,亦有差別;在「進入時間」格,其他欄位大多明確記載時間,以達管制人員進出之目的,然訟爭第
9欄卻重複記載「珠先生」。為此,10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提示訪客登記表(札西來訪之欄位),該欄顏色較深、筆跡與前後均不相同,有何意見?」檢察官、珠晉源、被告均答以「沒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以,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形式之真正,實已不能無疑。
㈡為發見真實,本院103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提示
該訪客登記表影本,問以:「第10格(即訟爭第9欄)字跡為何人書寫?」(本院卷第43頁反面),珠晉源先答以:「那是訪客來看我,是訪客所寫的。」旋又稱:「訪客來看我,大樓有登記表,此應該是大樓管理小姐寫的,至於是哪位小姐我不清楚。」珠晉源代理人謝律師則表示:「告訴人應該不清楚是誰寫的,此部分另查報。」(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件訴訟關係人均無法確定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真正制作人為何。本院乃於103年5月6日以院欽刑進103上訴9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中悅音樂廣場,問以:「貴大廈民國100年8月28日訪客登記表,其中第9欄(含訪客登記表及櫃台登記),為何人所填載?填載人之姓名及地址為何?」(本院卷第50頁),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有關100年訪客登記表內,訪客姓名(札西)、電話(0000000000)及棟別樓層(B9棟3樓)應為訪客自行填寫,其姓名、地址,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亦不知悉。…另受訪住戶(珠先生)、事由(找1313號3F珠先生)為何人所填寫,亦不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續依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珠晉源妨害名譽案件社區警衛 陳興昌 所證訪客登記表為秘書所書寫乙情(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第73頁第12行),請書記官去電詢問,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經理 許安台 答覆:「當年秘書有三位,現僅有一位 王依凡 小姐仍在職,我有詢問過她是否知道是誰寫的,她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當時的秘書其他兩位是誰,可能需要請教我們公司(中悅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特勤公司〕)才能知道,因為我們流動率太高了。另我只知道訪客名字是訪客自己書寫,後面字跡與前面名字書寫的字跡不同。」(本院卷第58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本院於103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5日再以前揭相同問題,兩度函請皇家特勤公司查明,該公司拒不答覆,亦不提供當年全年訪客登記表原本、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供參。本院乃通知負責人 石涼屏 到庭說明,仍無所獲。本院再於104年2月17日發文,函請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訪客登記表原本供參,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答覆。本院
104年6月17日辯論庭,特傳訊皇家特勤公司王依凡秘書到庭,王秘書具結證稱:「管委會有決議,資料要保存5年。
訪客登記表上不知是誰寫的。」(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
222頁)。因中悅音樂廣場99年8月訪客登記表,迄今未逾
5年,依規約仍應存在,但各訴訟關係人均無法提出原本以資比對,真正制作人亦無可考,而其上筆跡及記載內容疑竇重重,業如前述,則珠晉源所提出之中悅音樂廣場99年8月訪客登記表影本,不能證明其真正可信。
㈢珠晉源在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陳稱:「8月28日當天晚上我
在桃園住處,告訴人當晚約7時許,來我桃園住處,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審理本件被告偽證案件,於103年8月
8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99年8月28日晚上8時左右,到底有沒有報警?」珠晉源答以:「有報警。」 嗣改 稱:「我沒有報,那天是管理員報警的,警察有來。」珠晉源前後所述不一。而臺北地院審理珠晉源妨害名譽案件,書記官於100年11月17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桃園警察分局 林坤成 偵查佐,請查明:「桃園分局於99年8月28日晚間7時30分前後或之後,是否有受理中悅音樂廣場報警?」 林偵查佐 表示:「經請派出所查詢工作紀錄簿後,並無受理報案紀錄。」(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二第26頁)。是珠晉源在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所辯其當晚在中悅音樂廣場住處、不在藏巴啦公司,實值懷疑。雖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判決第3頁引用該案卷二第9頁至第24頁珠晉源指控慈仁拉莫行竊報案紀錄,認定珠晉源於99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在中悅音樂廣場住處,然本院審視該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記載:報案人「珠晉源」,案類為「竊盜」,發生時地「發生(現)(犯罪)時間:99年8月26日16時05分,地點桃園市○○路○○○○號3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二第15頁),同派出所據報填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明珠晉源報案時間為「99年8月28日(凌晨)02時09分」,報案內容為「珠晉源屋內物品遭竊特至本所報案」,警方派遣時間為「99年8月28日02時10分」(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二第16頁),因此,有關珠晉源報案時間為99年8月28日凌晨2時9分,遭竊時間為99年8月26日16時5分,與其妨害名譽案件所指之99年8月28日晚上7、8時許,相隔至少15小時,自不能以其先前報案資料,執為珠晉源涉犯妨害名譽罪之不在場證明。
㈣檢察官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76號妨害名譽案件,
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問以:「99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有無聽到被告(珠晉源)罵告訴人(慈仁拉莫)『妓女、到處找男人?』」證人 烏金旦 曾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在場,(但)他(珠晉源)有講很多話我沒有聽到。」(筆錄影本附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859號卷第64頁),指出珠晉源於99年8月28日晚上7、8時許,確係在藏巴啦公司,而不在桃園市住處。
㈤尤其,本件被告於警詢作證表示:99年8月28日晚上7、8
時許,珠晉源在藏巴啦公司辱罵慈仁拉莫,並指責慈仁拉莫不讓女佣於平日住下。警方為此,於99年12月8日問以:「據證人才旺宮保指稱你在告訴人慈仁拉莫所經營之藏巴啦公司對在場人(約有6人)提起告訴人慈仁拉莫是妓女…並稱女佣也不給住家中云云,誹謗告訴人慈仁拉莫?」珠晉源答以:「我沒有這樣說,我只說女佣告訴人慈仁拉莫不給住家中。」(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11276號卷第22頁)。珠晉源亦不否認99年8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藏巴啦公司。
㈥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就珠晉源被訴妨害名
譽案件,因未查證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之真正性,復漏未審酌書記官100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又疏未審酌珠晉源警詢之陳述,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檢察官以珠晉源有不在場證明,在另案獲判無罪,遽指本件被告構成偽證罪,尚有未合。
六、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所謂虛偽陳述,依我國刑法學者通說,係指故意不為真正之陳述, 韓忠謨 氏在其刑法各論即指出:「行為人如明知所陳述者違反記憶或確信,是即構成偽證之故意,倘實際上偶與事實相符,應係構成要件之欠缺,致犯罪不能完成,因偽證罪無未遂犯之規定,乃不加處罰。反之,若行為人本於其記憶或確信而為陳述,而因觀察錯誤致與事實不符,則屬故意之欠缺,自不能成立犯罪。」實務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亦表示:「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亦指出:「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採相同之見解。
七、經查:㈠證人 羅嘉珠 增在珠晉源妨害名譽案件證稱:「慈仁拉莫於8
月23、24日左右出國到印度,第2天被告(珠晉源)就來了,當時店剛開門,被告說慈仁拉莫是妓女。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麼說,我還聽說被告有跟外面的朋友講。藏巴啦公司平時星期六休息,但是好的客人打電話約時間也會開門。」(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一第71頁反面),指證珠晉源有辱罵慈仁拉莫為妓女之犯行。
㈡珠晉源與慈仁拉莫感情不睦,慈仁拉莫委請 邱六郎 律師對珠
晉源提出告訴,指控珠晉源於99年8、9月間有搶奪、恐嚇及妨害自由,珠晉源則指控慈仁拉莫涉嫌竊盜,此業經慈仁拉莫陳明在卷,珠晉源於另案亦供稱:「我跟我太太之間有很多官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妨害名譽卷第60頁),該案辯護人 謝良駿 律師亦稱:被告(珠晉源)與告訴人(慈仁拉莫)在98年間發生糾紛,有很多訴訟(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妨害名譽卷第45頁),此外並有珠晉源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珠晉源與慈仁拉莫間有多件訴訟,有關雙方糾紛發生時間,被告難免記憶錯置。
㈢慈仁拉莫因出國,原審依法通緝中,本院無法傳訊到庭,慈
仁拉莫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判庭陳稱:我沒有認定是8月28日,只是8月23日我晚上回來,珠晉源就請7、8個流氓來搶我,珠晉源從那時候開始,就24小時跟流氓在一起一直講我壞話,我沒有指定是8月28日幾點,我是說從8月23日晚上開始到現在一直講,禮拜六我們也有開業(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其辯護人邱六郎律師(即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同時向原審陳稱:被告慈仁拉莫是西藏人,所以狀紙都是我寫的。告訴狀寫8月28日是慈仁拉莫一直哭泣跟我講,所以8月28日是我寫的。…告訴狀第三段也有寫出珠晉源從23日起就開始罵,但警察局就只抓8月28日,所以警察做筆錄的時候,一直用這個時間點來問被告,所以才引起誤會。…從8月24、25日開始,兩個人就為了店在爭執,那段時間幾乎每天都有報案,8月28日我們發現珠晉源有到桃園沒有錯,但那是下午5、6點的事情,晚上那段時段,珠晉源幾乎都在店裡(原審卷第48頁),並有邱律師撰寫之99年9月1份刑事告訴狀、2份追加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告證20至22)。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答辯表示我一直沒有說日期是99年8月28日,我是說在那邊快兩個禮拜,珠晉源幾乎每天都有說(原審卷第48頁反面),尚非全然無因。縱令如珠晉源所言,其於99年8月28日晚上在桃園住家,因被告係在有限之認知與時間之錯置下所為,欠缺故意偽證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偽證罪責。
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期間,基於其確實曾經見聞珠晉源辱罵慈仁拉莫之事實,僅僅因時間錯置,未能在珠晉源行為之時間、地點上作精確陳述,其主觀上不能認為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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