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洪士凱 被告 黃妍菱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認識、進而交往並同居共同生活,於105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12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因恐系爭A本票將屆到期日仍無法兌現,遂於106年1月12日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票號CH568576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作為保證,保證系爭A本票屆期得兌現,故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非200萬元。嗣被告持系爭A本票、系爭
B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107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分別以各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0825號、第70897號,後案併入前案),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10期,每期還10萬元(下稱系爭還款計畫),被告認暫無執行之必要,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給107年12月14日士院彩107司執慎字第708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系爭B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清償100萬元,被告並將系爭B本票交還原告,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持系爭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扣押伊在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顯係就已清償之借款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共200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期簽發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與擔保。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還款計畫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該表上載明「債務人洪士凱先生償還債權人黃妍菱200萬新台幣之計畫」等語,除已明確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外,被告係分10次簽收還款金額予原告,原告竟然無一次表明對於借款金額有爭執之紀錄,顯見其對於借款20
0萬元之情事毫無異議,且同意清償。再者,原告自承其自
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此已還款之金額不爭執。上開各期還款金額多係以原告之名義匯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數筆則係原告委由其姊妹即訴外人 洪筱瓛洪小婷 所匯入。嗣至109年9月2日,由原告匯入第10期之10萬元後,因其有還款之困難,乃自行將還款金額降為5萬元,而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1月1日各匯入5萬元以為還款;至此,原告之總還款金額為110萬元。詎原告自108年11月起再因還款困難而表明無法清償之情事,僅能先清償每月8000元之利息,而於108年12月2、31日、10
9年2月3日、3月2日陸續匯入各8000元之金額。綜上,可知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為200萬元自承無誤,並已陸續清償借款本金110萬元。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8-194頁),亦足證原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107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分別以各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0825號、第70897號,後案併入前案)後,經兩造協議成立系爭還款計畫,被告以暫無執行之必要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分別經本院核發給系爭A債權憑證、系爭B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依系爭還款計畫清償100萬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持系爭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在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107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系爭A債權憑證、系爭還款計畫、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0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22168號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28、64-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825號、第70897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B本票係為擔保系爭A本票之履行,伊只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並將系爭B本票交還給伊,被告持系爭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就已清償之借款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僅清償110萬元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以確認原告是否仍有未清償款項,被告得否持系爭A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①依兩造系爭還款計畫,其上記載「債務人洪士凱先
生償還債權人黃妍菱200萬新台幣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倘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僅借款100萬元為真,其當不會於系爭還款計畫上記載擬償還被告200萬元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據此,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應非事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00萬元。②況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之對話記錄,被告稱:「這200萬已經欠我兩年半了,我幫你額外付的加起來也250萬了,你把200還我就好。」等語,原告回稱:「所以我要跟妳討論」、「怎麼用」等語,被告又稱:「但我知道你沒辦法,你只是不斷的拖延,我只好走法律途徑」等語,原告稱:「我用講的比較清楚」、「還錢是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對被告負有200萬元債務之事實。③再由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原告稱:「不也還了100」等語,被告稱:「我們只要把這90萬清楚了,以後不要再有所聯繫」等語,原告稱:「我的能力目前一個月一萬」、「往後三個月只能如此」、「之後可以一個月三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6、170、172頁),參以被告所提其帳戶,其中原告妹妹洪小婷於108年9月30日給付5萬元、108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108年12月2日給付8,000元、108年12月31日給付8,000元、109年6月2日給付8,000元(見本院卷第128、14
0、142、144、146頁),及原告陳稱:還款是由伊拿現金給妹妹,伊妹妹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2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2、22頁),仍陸續償還被告款項,益見原告向被告借款應非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原告既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且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清償100萬元,被告將系爭B本票交還(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就系爭A本票所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持系爭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此係就已清償之借款100萬元為強制執行,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業已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A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