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行駛至興華路口,竟未依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興華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 簡璟勝 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而當場發現林敬凱前開違規事實,遂加以攔停並製單舉發,林敬凱因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於簡璟勝向其查驗人別並告知相關權利之過程中,明知員警簡璟勝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簡璟勝以:「你在給我執著什麼?你在講什麼?警員編號多少?你現在在嗆我是不是?趕快查啦!你在跩什麼?你有沒有錄音啦?等下播(起訴書誤載為「撥」)出來,嗆我勒!你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幹嘛熄火?趕快查啦!囉唆什麼啦?我現在就懷疑你們在刁我,職務什麼啦?我有改名字,自己不會去查?這麼簡單的事都查不到?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一堆有的沒有的?開單我不要簽名,查證,查證,查什麼啦?離開講那麼多幹嘛?可不可以走?不然你擋在前面幹嘛?擋在前面幹嘛?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違反就違反,怎樣?缺錢就缺錢啦!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有比你嗎?我有說警察嗎?」等指摘員警刁難、缺錢等執行職務失當之言詞辱罵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簡璟勝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貶損簡璟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當場為簡璟勝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而當場遭逮捕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暨簡璟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52、54頁),核與告訴人簡璟勝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83頁),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區市○○道○段與興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85至8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
締,此為國家所賦與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不僅拒絕配合,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危害公務之執行,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為公益捐款,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7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凱(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於109年6月20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違規左轉興華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簡璟勝在同市區○○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場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標誌,違規左轉,即攔停並製單舉發被告,被告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於告訴人查驗人別與身分證件之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公然咆哮及辱罵:「你在給我執著什麼?你在講什麼?警員編號多少?你現在在嗆我是不是?趕快查啦!你在跩什麼?你有沒有錄音啦!等下播(起訴書誤載為「撥」,)出來,嗆我勒?你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你憑什麼檢查?幹嘛熄火?趕快查啦!囉唆什麼啦?我現在就懷疑你們在刁我,職務什麼啦?我有改名字,自己不會去查?這麼簡單的事都查不到?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一堆有的沒有的?開單我不要簽名,查證,查證,查什麼啦?離開講那麼多幹嘛?可不可以走?不然你擋在前面幹嘛?擋在前面幹嘛?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違反就違反,怎樣?缺錢就缺錢啦!跟我講那麼多幹嘛?我有比你嗎!我有說警察嗎?」等指摘警員刁難、缺錢等執行職務失當而損害警員名譽之語,公然侮辱員警即告訴人,當場為告訴人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而當場遭逮捕及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