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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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3
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蕭明忠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計2罪)、8月、7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1案【其中㈩案件僅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前開㈩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計2罪)及7月(計3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6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前開㈩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
110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2月17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0日,而自109年8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17日,是被告雖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均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各該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加重竊盜犯行,其中所竊得之泰銖及印章,雖依各該被害人陳述之金額及數量分別為「1萬多元」及「6至
8個」,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其具體金額及數量,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自應以泰銖1萬元及印章
6個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並據此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T字型板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蕭明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之㈠/│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得日幣伍拾萬元、韓幣陸拾陸萬元│││第1款、第2款、第3款│、泰銖壹萬元、美金捌拾元、人民││││幣肆佰元、馬幣壹仟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蕭明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之㈡/│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得新臺幣伍萬元(內含舊版紙鈔新│││1款、第2款、第3款│台幣陸仟伍佰元)、美金壹仟元、││││日幣肆萬元、人民幣壹仟元、臺銀││││套幣貳套及手錶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蕭明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之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得新臺幣叁拾萬元、翡翠戒指叁個│││1款、第2款、第3款│、印章陸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