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7號之「吉利二手貨行」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作臺冰櫃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欲以其所有之手推車搬運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以雙手搬運被害人價值約5,000元之工作臺冰櫃1臺,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