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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