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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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德於民國109年4月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近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宣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駛至前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方向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