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惇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建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環中路外側車道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車道左側有被告即告訴人黃鈺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直行,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雙方駛近該路段與樂田巷交岔口時,林建忠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黃鈺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林建忠欲至路旁停等而突向右偏行,斯時黃鈺惇亦未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鈺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林建忠則受有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忠、黃鈺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忠、黃鈺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鈺惇、林建忠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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