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ZV-1287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車款項,竟以「以租代購」之分期付款方式騙得本案車輛,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詐得上開車輛,然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該車已由告訴人取回,而經檢察官、本院先後傳喚告訴人或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然告訴人均不到庭或無從聯繫,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之牌照業經監理機關以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仍佔有該車輛而未返還告訴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