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詎吳新輝心有未甘,再持鐵槌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敲擊,以致該車玻璃破損,不堪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吳新輝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鐵槌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敲擊,致令該車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張益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張益傳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率爾夥同不詳之人起意傷害告訴人,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及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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