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田智雄 相對人 廖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惟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簽發系爭本票,爰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6萬元│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28日│田智雄│未載│CH372139│├─────┴────────┴───────┴───┴────┴────┤│備註:票面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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