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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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鄧文妃 鄭瑞雲被上訴人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00萬元投標上訴人招標
之「MLH00000000心血管攝影X光機含周邊儀器設備租賃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民國102年4月簽訂該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次日起5年(即60個月),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及其他投標廠商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時均係以「60個月總租金」為參與競標之「總標價」,上訴人亦以「60個月總租金」訂定本件底價及作為比價決標之依據,而由被上訴人以「60個月總租金4,100萬元」之總標價得標,依列為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標價清單」末頁下方註明本案總標價係指「1至50項之總額扣除51項殘值之結果」,顯見總標價4,100萬元有含該清單第49項「2顆Tube」500萬元、第50項「1塊Detector」300萬元。詎兩造簽約時,上訴人逕將系爭總價金分為設備租賃「60個月總租金」為3,300萬元,耗材即總標價清單上之「2顆Tube」及「1塊Detector」(上開二項耗材下稱系爭耗材)共800萬元。然依系爭決標紀錄及投標標價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共計800萬元之「Tube」及「Detector」納入總標價4,100萬元,使上訴人得於60期租金平均分攤。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耗材,上訴人亦已於102年9月9日完成驗收並開始使用,則除租金外,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上開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合計800萬元。
㈡原審卷第47-48頁投標標價清單是被上訴人當初投標所提之
投標標價清單,其投標價為4,100萬元,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是認為本件4,100萬元為租賃期間60個月的租金。而依投標標價清單第8點項目49、50之耗材數量及單價部分,被上訴人認為是指租賃期間前3年,其針對該二項耗材保固所需負擔的成本價格,所以如果第4、5年上訴人要另外價購,該價購金額不在4,100萬元範圍內。且依上訴人所提上更證四之投標須知第45點,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並未保留未來向被上訴人增購之權利,於保固期間屆滿,若仍在租賃期間內耗材有損壞之情形,上訴人依約無須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耗材。上訴人雖稱本件採購數量自始確定,惟又稱第4、5年的數量還沒確定,看換了幾個才按個數來支付,應為附條件給付云云,二者顯然矛盾。蓋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點及第42點,採購機關在公告時,須讓廠商瞭解決標總價是否包含將來依數量而決定金額的項目,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點第2行所載「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當時上訴人公告係填載「無」。所以投標廠商在決定投標總價時,不會認為這個總價決標的採購金額有包含擴充的項目在內。上訴人在公告當時既在前揭欄位填載「無」,在本件書狀也表示採購數量自始確定,但於訴訟中卻又表示決標總價中之800萬元是不確定的,因為沒有更換,金額不一定是800萬元,甚至說如果超過800萬元還可以另外開個標案繼續付錢;故被上訴人才主張系爭4,100萬元總價金並不包含800萬元第4、5年耗材的價格,否則就與系爭投標須知第45點所載矛盾。
㈢又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本件與系爭投標須知第43點中
所定的「單價決標」定義相核,然依投標須知第43點,總價決標跟單價決標是不一樣的項目,且上訴人於招標時僅在投標須知勾選(2-1)的總價決標,沒有勾選(2-5)的單價決標,則上訴人在上開書狀稱本件是單價決標,明顯有矛盾之處。再上訴人雖認耗材於第4、5年損壞時要另外採購,其單價就依照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的250萬元或300萬元;惟系爭投標須知第3點,決標總價中採購的標的究僅有租賃,或是還有買賣的採購價金,當時投標須知既僅勾選租賃,後面有一個兼具兩種以上性質之選項,上訴人並未勾選。因投標須知是採購廠商於決標前唯一能看到上訴人即採購機關契約真意的文件,則在沒有勾選購買,也沒有勾選兼具兩種以上性質,後面又說本件決標價格並不包含保留日後依照數量來決定的項目,且在上訴人所提上更證三即需求規格表第5點通則規範註明,消耗性物品由院方另行採買,不在採購的範圍中。綜上可知,上訴人在招標時要求廠商投標的總價,並不包含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的第4、5年的耗材,否則前述每一點都不該如此記載。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投標須知第45點所載保留增購是指採購期間
5年以後之增購,更是荒謬。因為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如果是在採購期間5年以後的增購項目,本來就要另外開一個標案,並不會因契約有記載保留增購,在採購期間5年以後,契約仍可繼續。且依上開各投標須知及需求規格表第5點,可看出本件兩造締約之真意乃決標總價即為租賃期間60個月的租金,其金額包含前3年保固期間可免費更換的耗材,但不包含第4、5年須更換之耗材。準此,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若二家廠商投標,其中一家廠商總投標金額較低,但其項目49、50之耗材較便宜,亦即其60個月的租金較高,如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係採總價決標,便須由該家廠商得標,則將造成採購機關反而須付出較多租金之荒謬結果。此外,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亦會造成「決標方式、決標金額均無法真實評斷投標金額高低」之情況。
㈤另上訴人固稱其不審查投標標價清單,也不會以投標標價清
單中的價格作為決標依據,因其沒辦法去比較最低價格,所以當時要求廠商拆單價的目的是因萬一日後某些項目有瑕疵或有不按契約履行之情形,其要作解約的依據云云;惟如照上訴人的邏輯,難道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施作房間工程,或做得亂七八糟,被上訴人便可主張因為投標標價清單所載房間工程為0元,故採購機關不可以減價,上訴人理應不會接受如此契約解釋的方法。何況當初上訴人請廠商拆單價的目的,並非欲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的依據,而是因系爭耗材之價格一直上漲,故上訴人希望於第4年起欲更換耗材時,仍得鎖定價格,而以上訴人投標時之單價承購。
㈥又本院前審判決所引用之「空白版契約範本」第2條第2項固
載稱契約價金包括設備租賃與耗材,耗材後面括號內並記載「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等語。惟因空白版契約範本未填載各項目金額,依系爭投標須知、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表等契約文件所顯示之兩造締約真意(即系爭契約自招標時起即屬「純租賃、未兼含購買」且「採購機關不保留日後購買權利」),空白版契約範本條文「設備租賃」後方金額應填入決標價格即系爭契約總價4,100萬元,而「耗材」填入上訴人於標價清單第49及50項所列單價,則係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第4年起另行價購耗材時,仍得鎖定價格而以被上訴人投標時之單價承購。況倘空白版契約範本條文之解釋確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認「4,100萬元應拆成3,300萬元租金及800萬元耗材價金」,其之解釋除直接違反前述各項投標須知、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表之記載外,上開契約條文理應於「耗材」部分註明「2顆Tube及1塊Detector」及「耗材部分總價800萬元」,方符上訴人宣稱之兩造締約真意。然實際上空白版契約範本並無此一符合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記載方式,故本院前審判決單憑空白版契約範本之條文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依本案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表等文件所主張之兩造締約真意。
㈦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標案有效,所以才依系爭標案之決標總價
4,100萬元來解釋本件有關系爭耗材是否包含在4,100萬元內的爭點。而上訴人目前所收到上更證二投標標價清單項目一的機器設備確包含2顆Tube及1個Detector。詎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耗材合計之800萬元價金,竟遭上訴人回文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2項以及系爭契約所附標價清單第49、5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8條第1、2、4項
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4,100萬元中包含「設備租賃3,300萬元」及「耗材Tube及Detector(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如更換,數量價目合計800萬元)」二部分,且於嗣後之價金給付及履約管理部分,亦區分設備租賃及耗材二項分別約定,除區別定價外,亦明定二者之各該價金給付方式,並就二者各別約明管理方式,足證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確係包含「設備租賃(含保養維護):3,300萬元」及「耗材:
Tube250萬元/個;Detector300萬/個」至明。又系爭契約所附「心血管攝影X光機含周邊儀器設備租賃投標標價清單」中,雖標明總標價為4,100萬元,惟就被上訴人代理人所親自填具各該給付項目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中,明白載明4,100萬元之總標價中實含:「項目1全數位雙向平板式心臟血管攝影X光系統數量1單價24,400,000……」、「項目2……」及「項目49Tube數量2單價2,500,000……」、「項目50Detector數量1單價3,000,000……」等;且另核系爭契約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新設心臟導管中心需求規格表」之「各項詳細規格中」載明:第1項「全數位雙向平板式心臟血管攝影X光系統」:(即含)……第5項「X-RayTube(X光球管)」及第7項「Lateral-PlaneFlatPanelDetectorImageSystem(側面支架數位偵測板式影系統)」,可知兩造契約約定之清單標的,於設備租賃部分原即含有Tube及Detector二項零件,否則該設備不能運作使用,上訴人亦無從達成租賃上開設備之採購目的。此亦即本院前審所以認定系爭耗材之費用已包括在設備租賃3,300萬元價款中之理,核諸上開契約約定及所附文件,自相契合,並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疑「與卷證不合」之情。另因系爭耗材易因使用頻繁而生耗損,且因使用次數多寡而有耗損率高低之差異,為免耗損率評估不易之不確定性,兩造乃就系爭耗材另為約定,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內,如系爭耗材於保固3年後遇故障需更換、且由原廠提供檢測證明文件並由使用單位簽認更換後,上訴人始得依總標價中約定金額(即3,300萬元之外,Tube250萬元/個及Detector300萬元/個之價格),於更換並驗收合格後給付之,此依系爭契約第2、3、8條等約定至甚灼然。若無更換必要,即無給付耗材費用之義務,此種辦理採購時要求廠商一次投標報價並明定「實作實算」,乃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常態。被上訴人徒以其以總標價4,100萬元得標,主張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實屬對政府採購案之誤解。
㈡承前所述,因系爭耗材之耗損與否不確定,系爭耗材於租賃
期間確非必損害,上訴人因之確無必要給付之義務(蓋無損害即無支出),惟此正所以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區分「設備租賃3,300萬元」及「耗材(合計800萬元上限)」兩部分而另為約定之故,其中耗材部分更明列「更換並驗收合格後,依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付款條件。按法律行為所以附條件者,原係就未來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預定給付義務發生與否之約定效力,兩造並因之各別約定契約標的(價金)、投標項目、價金給付之方式、履約管理之方式、保固金給付方式等,此核兩造系爭契約第2、3、8條等約定、契約附件「投標標價清單」項目欄、「需求規格表」及系爭投標須知第34條約定等至明;按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縱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同此見解。則系爭耗材部分既均尚未據被上訴人依約更換及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程序,乃被上訴人竟片面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耗材金額800萬元部分,自嫌無據。
㈢又查,系爭標案契約文後所附之「開標決標紀錄」,除具體
載明「得標廠商: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決標金額:肆仟壹佰萬元整」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之「三家廠商競標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以『60個月總租金4,100萬元』之總標價得標」之記載,此核原審被證5本案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全文影本可證。乃被上訴人竟一再空言主張,並據以推定兩造間即有「總標價=60個總租金」之合意云云,刻意曲解契約文義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實違誠信,殊有未當。另系爭契約中僅有「決標金額」之記載,此決標金額(金額4,100萬元,即總標價)實係上訴人給付得標廠商之上限,並非上訴人依約必然給付之總金額,更非被上訴人所片面主張之「60個月總租金」;此核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載明:契約標的(設備及耗材)及各該給付金額及付款條件(耗材部分須「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當已足證被上訴人徒以片面不實之說詞,斷然推認兩造訂約之真意,顯難採認。
㈣本件採購案之所以將價金部分區分「設備租賃」以及「Tube
及Detector耗材」兩項,主要係考量系爭耗材於本件採購案承租5年期間內如需更換,另行採購且由不同人得標者,恐影響後續保養維護責任,且另行發標採購耗材,耗費程序,亦不符經濟效益,乃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中一併將上開兩耗材列入採購項目,並於付款條件特別約明耗材「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以收履約期間無間斷更換及行政效率處理之效,如採購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採購並依約付款之義務。又就系爭標案,上訴人並未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而係表明「如於標案決標之租賃期間內,同一租賃標的之部分重要元件(即Tube&Detector)有損耗時,即附條件(更換並驗收合格後給付)更換零件,續為租賃……」而已。是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招標採購,非惟自始採購項目同一,且採購數量亦自始確定(即上更證二採購清單所列規格表之各項標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複數決標之情形。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3點規定,所謂單價決標,係指以「單價×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之意。而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早已載明總投標金額包括投標清單第48、49兩項耗材之價格,僅耗材更換與否不確定而已(即附付款條件之給付),此核上更證二所載內容甚明;如與系爭投標須知第43點所明定單價決標之定義相核,當明系爭標案並無「以單價×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之約定,是本案依理自屬總價決標,並無扞格。乃被上訴人一再虛詞相質,恐嫌無據。
㈤至所謂保留增購權利者,意指原採購標案如有於採購預定期
滿後仍有後續需求時,為求效率,得於本案招標時預先保留增購權利,以應需用機關後續擴充需求之需而言,此核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即明。然上訴人於系爭標案中,並未預定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滿後,有再另為增購或租賃任何標的之必要,而係約定於原有標案之租賃期間內,如原租賃標的之重要零件有所損耗致令不堪用時,得更換並驗收付款,是認兩造既自始約明履約內容及付款條件,當無勾選「保留增購權利」之必要。原審驟以「被告(即上訴人)『無』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或擴充之權利……」云云,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已包含系爭800萬元管球2顆及偵測板1塊等語不足採,亦屬錯認。
㈥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中僅有決標金額之記載,此決標金額實
係上訴人給付得標廠商之上限,並非上訴人依約必然給付之總金額。上訴人雖未保留未來向被上訴人增購之權利,惟已於系爭契約中約明給付與否、給付條件與給付內容等項,並無最高法院所指無法真實評斷投標金額高低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復以其履約迄今,成本已超越租賃費用為據,主張兩造訂約真意應以「60個月租金4,100萬元」為實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訂約動機與對履約成本、經營風險之評估等,既非上訴人所得與聞共議,焉得以其片面私下之判斷據為兩造訂約真意之認定?其此項主張自嫌無據。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耗材部分之800萬元請求,為租賃性質之給付,足認依被上訴人所請,縱認可採,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依約亦屬「分期給付之租金」性質至明。乃被上訴人竟於未依約給付且未到期之情形下,驟為全部一次性之本案請求,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政府採購案,被上訴人係以總標價4,100萬元得標;嗣經兩造簽訂苗栗醫院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亦有承攬契約的性質;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㈡契約價金係分為租賃設備與耗材兩項;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設備價金3,300萬元部分是分60期,每期給付5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醫院財物採購契約及系爭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案卷〔下稱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7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耗材費8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耗材費800萬元係於該二項耗材保固三年期滿後,有更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才須給付,但本件並未更換系爭耗材,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耗材費800萬元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耗材800萬元,究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即應付款,或系爭耗材保固三年期滿後,有更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文件、依契約所提出履約文件或資料,上開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決標記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記錄之內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是系爭契約及本文、招標、投標、開標及依契約履約所提出之文件等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若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除前開約定例外情形外,系爭契約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招標文件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內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準此,解釋系爭契約,自應以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等相關文件之內容為據,而無另事別解之必要,且應以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為第一優先,先予敘明。
㈢觀諸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招標時公告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空白財物採購契約、需求規格表、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投標標價清單及開標及決標紀錄等構成系爭契約之文件中,均未記載本標案係以60個月總租金為標案之總價金;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文記載:「㈡契約價金:設備租賃(含保養維護)新台幣33,000,000元,共60期,每期550,000元(每期實際支付的租金以結算後金額分60期支付)。耗材:Tube新台幣2,5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Detector新台幣3,0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等情,有各該文件在卷為佐(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7至18頁及原審卷第33至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其他投標廠商投標時均以「60個月總租金」為參與競標之「總標價」,上訴人亦以「60個月總租金」訂定本件底價及作為比價決標之依據,且由被上訴人以「60個月總租金4,100萬元」之總標價得標等語,尚屬誤會。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依上訴人心臟導管中心需求規格表(按指公告招標之規格表)之內容提供所需設備、安裝及房舍工程、後續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等,其中設備須為一年內全新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周邊儀器設備。另依上訴人招標時公告之需求規格表所載,本件採購案之各項詳細規格包含全數位雙向平板式心臟血管攝影X光系統一套及附屬配件,上開X光系統規格第5項為X-RayTube(X光球管),第6項為Frontal-PlaneFlatPanelDetectorImageSystem(正面支架數位偵測板式影像系統),第7項為Lateral-PlaneFlatPanelDetectorImageSystem(側面支架數位偵測板式影像系統)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新設心臟導管中心需求規格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即本件租賃之設備為含Tube及Detector兩項耗材、得正常運作之一年內全新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周邊器材設備。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了Tube、Detector兩項零件外,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即5年期間內應提供儀器全責保養,即應負責提供系爭儀器之維修保養及所需耗材(含零件更換)(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10頁);並在同條第2項約定,Tube及Detector兩項零件,在設備驗收合格後應保固3年,保固期滿後,如遇故障需更換,應由廠商提供檢測證明文件並由使用單位簽認後更換,如有更換,應為原廠一年內新品,且驗收合格後保固至契約結束(見同上頁),足認在履約期間即5年期間內,系爭設備儀器係由被上訴人負全責維修及保養並負責更換除Tube及Detector以外之零件耗材。至於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部分,被上訴人僅負保固3年責任,是在保固3年期滿後,若有更換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上訴人即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更換Tube及Detector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投標標價清單中雖就系爭儀器及其周邊設備、耗材等詳為記載各個單價、數量(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17至18頁),惟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本文第2條第2項契約價金部分僅就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部分具體載明單價(Tube2,500,000元/個、Detector3,000,000/個)及給付條件(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及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耗材部分: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反面),此外,並未就Tube及Detector以外之其他零件耗材之單價及給付條件再於系爭契約本文中具體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儀器設備內所含之Tube及Detector之費用本應包括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設備租賃3,300萬元之契約價金中,由被上訴人分60期按月支付55萬元。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關於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單價及付款方式等所為之約定,係針對Tube、Detector二項耗材在保固3年期滿後更換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單價及條件所為約定,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為履約而交付之系爭儀器設備內含之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之單價及付款條件所為之約定。
㈣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問:你們出租系爭儀器
是否都會更換49、50項?)當初出租都是交付新品,在保固期間壞掉的話,就免費更換,逾保固期間,就要付費才更換」、「(問:若是在租賃期間內,49、50項耗材損壞,於保固期間外,如何計價?)如果在保固期間外損壞,上訴人願意向被上訴人採購,就用契約800萬元的價格採買,因為耗材的價格一直上漲,被上訴人也同意依照拆出來的價格來採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且證人即代表友信行公司(即參與本案投標之廠商,惟未得標,見本院前審卷第79至84頁)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李○宗在本院前審結證稱:伊有參加過三次投標,從頭到尾伊都有參加,友信行公司在投標時,瞭解標案的內容,依據投標資料,是一個60期的租賃,分期租賃,關於Tube、Detector這二個耗材部分,我們內部有討論過,應該是故障換新時,才能申請這二個部分的內容,所以我們的總價會扣除這二個部分才是租金,若在租賃期間上開二項耗材沒有更換,就不需要再支付這二個耗材的費用,……因為我們公司討論過,一開始就能夠將利潤回收,才會把二個耗材的單價降低,才會低於廠商買的價格(按友信行在其投標之標價清單記載第49、50項Tube及Detector之單價各為1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契約內有詳細的記載,機器(按指Tube及Detector)要保固3年,3年內更換沒有費用,3年後更換才有費用,……(問:若本案第4、5年沒有更換任何Tube、Detector,貴公司即無法拿到當初總價投標的投標金額?)應該是說不能收到第49、50項的金額,所以老闆才會寫成這樣的投標金額(按指第49、50項Tube及Detector之單價各為10萬元),若沒有更換,就拿不到投標的總金額,因為契約第2條有約定,……當初我們公司討論時,有討論到要用總標價扣掉這二項耗材(按指Tube及Detector)的金額後,除以60,就是每月的租金,被證四規格需求表的第5小項、第7小項、X光機裡面就要包含Tube、Detector,第49、50項沒有實際更換,就不能結算並支付該兩項的金額等語(證人李○宗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益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耗材:Tube新台幣2,5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Detector新台幣3,0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係於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保固3年期滿後更換並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於履約時交付內含Tube及Detector之系爭儀器設備時即需支付該部分耗材之費用。被上訴人雖於證人李○宗在本院前審作證時質疑友信行公司在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第49、50項之單價各為10萬元,低於友信行公司向其他廠商出價之單價各為460萬元、27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正反面),惟就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友信行公司在本件投標時在投標標價清單記載Tube及Detector之單價與其在其他投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記載Tube、Detector之單價不同,然參以證人李○宗前開證詞內容可知,應屬於其公司為因應不同標案而評估各標案回收利潤情形,因而於不同標案為不同之單價記載之故,核屬其公司內部就標案之成本評估及風險分析範疇,只要不違反各標案之投標規則,旁人並無法置喙,此由參與投標之另一家廠商老達利公司在其投標標價清單記載Tube、Detector之單價各為25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亦與友信行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記載之單價不同,可知各參與投標廠商對於如何回收利潤各有不同之盤算,因而影響其在投標標價清單上之單價記載,自難因此認證人李○宗上開證詞不可採。況本件若由友信行公司得標,則依其投標標價清單所示,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之單價各為10萬元,則在保固3年期滿後,若上訴人需更換Tube、Detector耗材時,上訴人只須依約給付依各該單價計算之耗材費用即只須給付2個Tube及1個Detector合計30萬元之價款,超出30萬元價款部分則由友信行公司負支付予出售耗材之廠商之責,何者有利,尚屬未定之數,是應認投標廠商在投標標價清單記載Tube、Detector耗材單價之高低,核屬各公司對獲利風險之評估及管理範疇,難以單價高低認定證人李○宗之證詞不可採。綜上,參酌系爭契約內容及證人李○宗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Tube及Detector耗材費用係在保固3年期滿後,有更換必要並於更換後經驗收合格時,上訴人才有給付該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約交付系爭儀器設備時,除租金3,300萬元即每月55萬元外,即須給付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費用800萬元,另於該二項耗材保固3年期滿後再為更換時,須再給付800萬元云云,則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內支付之總價金將高達4,900萬元(計算式:4,100萬元+800萬元=4,900萬元),已逾原決標之契約總價金4,100萬元,自不合理。此外,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設備租賃後方金額應填入決標價格即4,100萬元云云,惟該條項設備租賃之價金具租金性質,且係分60期給付,則被上訴人在該給付尚未全部到期之情形下,逕就系爭800萬元部分為全部一次性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又本件採購案曾經三次公告及招標,投標須知、需求規格表
、空白契約範本等文件均經上訴人公告,被上訴人曾對本件招標之公告文件(含系爭契約之空白版本)多次提出異議,上訴人亦多次答覆,然被上訴人未曾對前二項耗材部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為兩造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之陳述、第49頁反面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在其提出異議經上訴人答覆後,仍參與本件投標並得標,應視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招標契約暨其附件均已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應提供含Tube及Detector兩項耗材之儀器及設備,其所提供之儀器及設備之租金為3,300萬元,分60期,每期支付55萬元,被上訴人應就Tube及Detector兩項耗材負保固3年之責任,就Tube及Detector兩項耗材以外之儀器設備及耗材負5年之保固責任,Tube及Detector兩項耗材在3年保固期滿後,有更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單價及條件給付上開二項耗材費用,已如前述。本院綜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規格表與開標及決標紀錄等文件內容後,認本件就價金及給付方式條件之約定,並無不明確、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之處,且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此由證人即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李○宗之證詞即明,是就系爭契約耗材費用約定之解釋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至於被上訴人對上開耗材費用給付之方式及條件所為之主張,核屬其個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誤解,應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Tube及Detector二項耗材尚未更換,上訴人給付該二項耗材費8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支付該部分耗材費用800萬元,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㈥被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於所持上訴
理由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就「本案契約決標價格包含哪些對待給付項目」產生爭執,是上訴人多次請求本院前審命上訴人提出其須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製作之本案契約「底價核定表」及「單價分析表」,即可直接證明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之真意是否與被上訴人相同,然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提供後反悔等語。其後,上訴人乃於本院更㈠審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系爭標案之「底價分析表」及「底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觀諸該份系爭標案「底價分析表」,上訴人於其上記載採購品名及數量:「MLH00000000心血管」,並於「底價分析說明」欄位記載:「設備價格:以100年台大購置單機$23,800,000元,作為主設備建議底價,另心導管生理監測及分析系統、血液參考基隆醫院預估價格$6,500,000元,房舍工程及周邊設備,基隆醫院概估$1,000,000元,但基隆醫院係原有之心導管室因契約到期重新辦理,故房舍工程係為舊有設備之補強,故擬預估本院房舍工程為1,800,000元,則設備含房舍工程及周邊設備成交價為$23,800,000+6,500,000+1,800,000元=32,100,000元。利息及保養費用:以年利率3%及保養費用5%計算,32,100,000元*0.08*5=12,840,000元。耗材:Tube2顆:6,500,000元(參考基隆醫院);Detector1顆:3,000,000元(參考基隆醫院),共計9,500,000元。估計殘值為32,100,000/8*3=12,037,500元,故本案建議底價為32,100,000-12,037,500+12,840,000+9,500,000=42,402,500元。每期支付廠商租賃費用為42,402,500-9,500,000/60期=548,375元」;嗣據上訴人於該份「底價單」之「核定底價」欄位記載「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9、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於招標前為底價分析時,所建議底價確係包含系爭設備租賃費用及Tube2顆、Detector1顆等耗材費用9,500,000元;且依前揭計算式亦可看出系爭設備租賃費用為「42,402,500-9,500,000」,亦即32,902,500元,並已載明「每期支付廠商租賃費用為……548,375元」,此核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設備租賃(含保養維護)」及「耗材」等項之契約價金金額各甚為接近,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記載應符合上訴人於招標時及訂約時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臨訟始改口主張系爭契約價金包含「60個月租金總額」及「第4年起購買Tube及Detector之價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㈦被上訴人並主張:倘若系爭契約條文之解釋確如上訴人主張
「4100萬元應拆成3300萬元租金及800萬元耗材價金」,此種解釋方法除直接違反系爭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表之記載外,且本案空白契約範本「理應」於「耗材」部分註明「2顆Tube及1塊Detector」及「耗材部分總價800萬元」,方符上訴人宣稱之兩造締約真意,然實際上本案空白契約範本本並無此記載,故上訴人「單憑」本案空白契約範本之契約條文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依本案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及需求規格表等文件所主張之兩造締約真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投標標價清單所載,項目49即Tube2顆,每顆單價250萬元,2顆總價500萬元;另項目50即Detector1塊,每塊單價300萬元,1塊總價300萬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1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耗材部分固未記載各項耗材之數量及耗材之總價,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故此部分自得依據系爭投標標價清單關於系爭耗材即項目49、50之記載予以補充,尚無不明確之處。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實際支出且開立發票之總成本為36,459,370元,伊自不可能以與決標金額4,100萬元差距甚大之60個月總租金3,300萬元條件承接本案,足認本件總標價4,100萬元係包含投標標價清單第49項「2塊Tube」500萬元、第50項「1塊Detector」300萬元,且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9日完成驗收並開始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二項耗材價金即80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原告就本案已支出成本明細」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惟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已支出成本明細表所載金額扣除第2項第3、4、5年保固款合計45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支出金額僅為31,959,37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實際支出開立發票之總成本36,459,370元一節不符,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前審主張上開金額係因其提出之成本明細表中所列第3年至第5年的保固成本450萬元部分,因原廠表示距離出售時間過遠,無法提供發票之故所致,該部分金額尚未交付予原廠。然該部分金額既未實際支付予原廠,自不應加計入已實際支付之成本總額,故本件尚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成本高於租金3,300萬元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已支出成本明細表及發票等,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已實際支出成本之總金額為36,459,370元,不可能僅以與4,100萬元差距甚大之租金3,300萬元承接系爭標案,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耗材800萬元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⑴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2、43、45點及系爭標價清單第3點記載,系爭契約採「非複數決標」,上訴人未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而係依系爭標價清單全數採購;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以各投標廠商所提之「60個月總租金」之金額競標,而非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上訴人並無保留未來得標廠商增購或擴充之權利,即系爭採購範圍不包括上訴人日後向廠商另行增購或擴充項目,可知系爭決標價格4,100萬元並不包含上訴人日後可能向被上訴人增購之Tube、Detector,否則即與系爭投標、開標及決標結果及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申言之,若租賃期間結束前,上開二項耗材均未故障,上訴人即無須向被上訴人增購,即系爭總價僅達3,300萬元而非4,100萬元,顯然超出系爭投標須知範圍及兩造透過投標、開標及決標達成之契約真意。⑵另被上訴人以最低投標價格4,100萬元得標,即為系爭契約固定之簽約價格,上訴人抗辯4,100萬元「給付廠商之上限」,而非「必然給付之總金額」,顯係刻意混淆「預算金額」、「決標金額」之法律及契約地位,而無足採。⑶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3條勾選「租賃」,而非「購買」或「兼具兩種以上性質」,投標廠商完全無法預見系爭採購標的包含「日後或有之耗材採購」等語。⑷依上訴人提出之需求規格表貳、五、通則規範載明「消耗性物品由院方另行採買」,足認系爭契約不包含上訴人日後購買第二組耗材,上訴人就該通則規範之其他款次進行增刪,代表上開「消耗性物品由院方另行採買」之約定乃上訴人「有意保留」,而非僅係「疏未修改制式例稿」。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耗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需求規格表,至於涉及價格分析之投標標價清單,其功能在於「拆分總價4,100萬元之組成」,被上訴人依上訴要求在需求規格表所列設備拆分列價,二者並無矛盾,且若上訴人當初未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耗材拆分列價,該投標標價清單第1項之價格即會增加等語;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決標原則,規定於第5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9條,由機關依採購標的特性決定適當之決標原則:㈠最低標決標:⒈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⒉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㈡最有利標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㈢最高標決標: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㈣複數決標: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4款),依上,所謂複數決標係指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其決標方式有二,其一為「分項報價,分項決標」,其二為「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標價」。經查,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條本標案名稱為:「MLH00000000心血管攝影X光機含周邊儀器設備租賃案」,第3條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租賃」,第11條本案採購為「未分批辦理」、第6、7條本案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均為「伍仟貳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整(52,978,980)」、第26條「不分段開標」、第41條決標原則:「⑴最低標」、第42條本採購案「非複數決標」、第45條「本採購無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已明文記載本件標案非複數決標,亦未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足認本件標案並非複決標,而為總價決標,且為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決標。
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1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第34條規定:「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㈠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項目。㈡廠商應提出之文件。㈢給付金額。㈣給付方式。㈤給付期限」、第53條規定:「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單價調整方式。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依上開規定可知總價決標契約之價金給付之方式有多種,並非只有一次依總價給付一種,其給付方式及條件為何,採購機關得載明於契約中,若有消耗性零配件者,亦應於契約內載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以供在使用期間有更換消耗性零配件時給付價款之依據,且第一年使用之消耗性零配件應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準此,堪認第一年使用之上開二項耗材應與本件採購標的合併採購,該部分耗材費用應已包含在系爭儀器設備等租金價款中,而無單獨計算之必要,足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關於耗材部分之記載是指前開二項耗材在保固期滿後有更換需要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格及條件所為之約定,是上訴人除於保固3年期滿後更換並經驗收合格外,自無再於設備租賃價金外,另行給付上開二項耗材費8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標案係總價決標,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總價金,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3條勾選「租賃」,而非「購買」或「兼具兩種以上性質」,投標廠商完全無法預見系爭採購標的包含「日後或有之耗材採購」,依上訴人提出之需求規格表貳、五、通則規範載明「消耗性物品由院方另行採買」,足認系爭契約不包含上訴人日後購買第二組耗材,上訴人就該通則規範之其他款次進行增刪,代表上開「消耗性物品由院方另行採買」之約定乃上訴人「有意保留」,而非僅係「疏未修改制式例稿」等語,核屬誤解,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及契約文件內容
、決標紀錄所載,三家投標廠商均以單一總價投標,並參考投標標價清單第3點載明若清單項目有屬「不包含於總價之保留選購項目」必須註明,而系爭800萬元管球及偵測板即標價清單第49、50項並未註明,可知4,100萬元不包括「日後可能會(亦可能不會)向被上訴人增購之管球及偵測板」等語。惟查,本件標案係總價決標,而總價決標之價金給付方式並非只有一次給付總價金,機關得在契約內載明給付之方式及期限等內容,已詳前述,系爭契約亦非保留選購項目之契約,核無被上訴人主張在總價保留選購項目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點,上訴人就系爭
採購案並未保留未來向被上訴人增購之權利,於保固期間屆滿,若仍在租賃期間內耗材有損壞之情形,上訴人依約無須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耗材」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記載:「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無」(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就該條規定係指本採購無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乙節,固無爭執,惟就該條規定所謂增購究係指履約期間內之增購或履約期間屆滿後之增購,爭執甚烈。蓋所謂保留增購權利者,係指原採購標案如有於採購預定期滿後仍有後續需求時,為求效率,得於原採購標案招標時預先保留增購權利,以應需用機關後續擴充需求之需而言,此參諸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即明。且對照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所載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可知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所謂本採購無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乃指上訴人針對本採購案並未保留於履約期間屆滿後得後續擴充之權利,亦即上訴人本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屆滿後,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採限制性招標;此顯與本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系爭Tube、Detector兩項耗材於3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損壞而有更換必要時,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情形無涉。何況,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8條第1、2項約定:「耗材:Tube新台幣2,5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Detector新台幣3,000,000元/個(更換並驗收合格後支付)」;「耗材部分: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廠商必須於契約期間內除Tube及Detector兩項零件外,應負責提供該儀器之維修保養及所需耗材(含零件更換),履約期間由廠商提供儀器全責保養」;「Tube及Detector兩項零件,設備驗收合格後應保固三年,保固期滿後,如遇故障需更換,應由原廠提供檢測證明文件並由使用單位簽認後始得更換,如有更換,應為原廠一年內新品,且驗收合格後保固至契約結束」(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4項規定「保固保證金: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3%(契約期間內如更換履約標的中耗材Tube及Detector,得標廠商驗收合格後應繳交該項耗材契約價金中之3%作為保固金)」(見原審卷第34頁),益徵本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系爭Tube、Detector兩項耗材於3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損壞而有更換必要時,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採購各該耗材。至被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將「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列為得直接採限制性招標之法定要件,根本不須於原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預留另案限制性招標之空間云云;惟縱使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已將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等項之採購為明文規定,而採購機關於招標時仍將該事項明文規定於採購投標須知及空白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內,以免日後產生適用上之爭議,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主張會造成系爭標案之「決標
方式、決標金額均無法真實評斷投標金額高低」等語。然查,系爭標案之決標方式與決標金額是否會造成系爭標案無法真實評斷投標金額高低之情形,此固涉及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是否合法有效,惟兩造既均主張系爭標案之決標及系爭契約均屬合法有效(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既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記載並無異議,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併基於民法第367條買賣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載明本標案名稱為「MLHI0000000心血管攝影X光機含周邊儀器設備租賃案」(見原審卷第33頁)、投標標價清單載明:「心血管攝影X光機含周邊儀器設備租賃投標標價清單」(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載明設備租賃等語(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反面),且本件採購案之性質為租賃,也有承攬性質一節,業為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契約並不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就總標金區分為租賃設備3,300萬元,並記載耗材之單價及付款條件,應僅係就未來有需要更換耗材時之單價及付款條件所為之約定,不影響本件採購案並無買賣性質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其得依買賣規定,請求前開耗材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約並交付前開二項耗材,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耗材費800萬元,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前開二項耗材保固3年期滿後更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有給付800萬元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未更換上開二項耗材,本件給付8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須給付耗材費800萬元等語,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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