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與本案
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 陳金佑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佑前因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RG-3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玉蕊 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 廖清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 林瑞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向前推撞 潘廷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人行道上由 簡惟宸 管領之U-BIKE自行車
0臺,致林玉蕊之鼻子及左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當場對陳金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蕊、廖清吉、林瑞權、潘廷宇、簡惟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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